“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来源: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25 15:44:03 点击数:
导读:公司(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

 公司(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中最典型的形态,其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文指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吊销之情形)后,清算组一般由公司的股东组成,但由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来讲是一种被动行为,股东往往不主动清算。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一般是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下简称“判决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笔者对某法院同一年的23件这类案件作了统计,发现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的案件数为零,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数为零,部分执行4件(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外,其他案件分文未能执行,执行人员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独立完整、履行义务能力差、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有的早已停业;有的已从原生产、办公场所撤离,去向不明,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有的公司股东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使得强制清算不能,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同时笔者在执行中发现,这类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的;也有的股东未经清算却私分公司财产;还有的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等。如果审判人员无视这些情形的存在,以公司的独立责任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简单地“判决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把难题往执行程序上推,因执行职权所限,会使得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拟针对这类案件,就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作探析与思考。
    (一)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是美国在十九世纪末叶的首创,它是指特定的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要求公司股东(有时也包括公司董事或其他成员)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措施。在西方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基于公司法最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平等以及利用公司形态损害社会利益的现象的修正和补充而发展起来的。
    我国的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未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基本依据。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文件《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批复虽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后法人资格的认定,但其蕴含的法理显然具有一般意义,即一切企业法人(自然包括公司)在设立时倘若没有自有资金或自有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否定其法人人格而由投资者承担该企业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但该批复只对因设立瑕疵中自有资金问题而产生人格否认作出较明确的答复,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本文论及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当中(吊销执照一般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假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性措施,它一般只能产生强制性的解散,责任仍由公司清算的自有资金予以承担,并不当然地产生公司人格否认),存在着许多“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情形”:  1.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法律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公司有其独立的意志,但如果公司的人格只有形式上意义,实质上公司直接为股东所控制,而成为股东的“化身”或“工具”,造成公司的意志就是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来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时,有悖于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因而股东就不能只负有限责任,还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前不少公司投资形式上虚设股东或列几个亲属子女、好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待发生纠纷后,一切推给所谓的公司,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独立意志和(相当规模)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的基本法律要素。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清,财产混同,股东可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对财产没有完整地记录,公司财产可以随意转至股东或另一公司名下,而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如此,就不能使得股东、关联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体表现:有的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其自身财产分解,大量(超过其净资产的50%以上)资产转移在下设的子公司中,或成立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其本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空壳经营”,致使债务承担不能;表面上双方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际上人员、财产上混同,资金互相调配,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此应将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由其与作出转资决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的适用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仅是一个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条款中“财产”二字,是一个相当宽广的概念,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包括在上述“财产”概念之中。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
    1.公司股东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私分、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对此情形,我们应当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判令行为人(股东)承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一般应当是补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2.公司股东既不组织清算,又不提供完整财务账册,致使法院强制清算不能。笔者建议立法上对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制度作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努力改变当前公司被解散(主要指公司依法被撤销而解散之情形)后“无人清算,无法清算”的尴尬境地:即在审判这类案件或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被依法撤销的,而股东又不能组织清算,法院又因财务账册不齐等而强制清算不能时,设立一个除斥期间(类似破产法中的债权申报期间),由法院公告,限公司股东在公告期间内(一般为三个月)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或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供法院强制清算,逾期不清算的或不能提交而法院依职权不能取得完整的财务账册的,致使强制清算不能的,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一篇:司法解散公司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下一篇:执照被吊销股东不清算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