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来源: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10-25 17:07:25 点击数:
导读:【案件一】应某系上海某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和监事,许某系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应某认为,许某不许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阅和查账,不接受其监督,侵害了他的股东权利,…

【案件一】应某系上海某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股东和监事,许某系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应某认为,许某不许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阅和查账,不接受其监督,侵害了他的股东权利,故以许某不许其对科技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等为由,将科技公司和许某告上法厅,要求查阅、复制科技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类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经营往来明细(含所有合同及为入账部分)。
    科技公司和许某认为,应某并未实际交付出资,故应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即使应某是股东,也无权要求复制财务资料,无权要求查阅发票和原始凭证。
    争议一:出资瑕疵的股东,其知情权是否应该予以保护?
    有不少公司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出资瑕疵而拒绝其行使知情权。有些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出资瑕疵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在本案之外依法主张权利,但并不改变其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确认的股东资格,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但也有法院对未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我们认可支持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如《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故不能剥夺其股东知情权。
    争议二:股东能否以其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尚无单独的诉讼机制,故实践中出现股东以其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监事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公司高管的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和目的完全不同,高管的知情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公司法》尚无规定在公司高管无法充分行权时有权提起诉讼,所以在实践中股东不得以其高管身份行使知情权,而只能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并且对于纯粹股东和多重身份股东(兼任公司高管)应当处于同等保护地位,两者主张的权利应当相同。
    争议三:能否以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作为被告
    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所以公司是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适格被告,但司法实践中亦出现将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作为被告的情形。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公司不作为侵权诉讼,尽管公司由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实际控制,但其不作为的意志是拟制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意志,公司是侵权主体,并且《公司法》也是规定股东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中如果原告股东将公司和其他股东等人一起作为被告上诉至人民法院,也可将其他股东等人列为共同被告,明确其虽非履行义务的主体,但要求其积极配合被告公司履行义务。
    争议四:股东能否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和公司签订的合同
    《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故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但法院一般会对此作比较严格的限定,要求原告具备合理理由,原告的权利主张与查阅凭证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并且原告需要提供担保;有的法院则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目前,在理论界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对会计账簿做广义解释,我们赞成此种看法,但鉴于原始会计凭证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可自由裁量,将涉及商业秘密的会计文件排除在可查阅范围之外。对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所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故合同也是会计资料赖以存在的原始凭证,股东只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协议文件具有有效全面的了解,才能保障其股东权利最终得以实现。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比较激进,从权利的制约与均衡来考虑,对于会计账簿的理解不应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
    争议五:股东能否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与复制,对于会计账簿则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复制,但实践中一般股东都是要求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一般不涉及商业秘密,其具有一定公开性,故法律直接赋予股东复制权,而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虽然可能有所涉及商业秘密,但处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的考虑,股东之间一般基于信任而成立和维系公司,所以《公司法》也赋予股东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复制权。会计账簿则考虑股东权利与公司经营需求的均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赋予股东复制权,但司法实践中股东有合理理由一般也支持股东对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因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为均衡其与公司以及公司实际控制的股东及其他高管的信息不平衡,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股东复制权有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案件二】无锡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轧公司)系无锡某镀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锌公司)和无锡某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板公司)股东。
    冷轧公司称,镀锌公司和薄板公司拒绝其检查、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情况,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故以镀锌公司和薄板公司为被告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溢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各方面的验审报告、评估报告、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并且要求被告接受原告安排独立的会计师和评估师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
    被告镀锌公司和薄板公司辩称,冷轧公司在镀锌公司和薄板公司的股权已被强制执行转让,冷轧公司已经不具有知情权,并且冷轧公司要求对镀锌公司和薄板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已经超出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因为冷轧公司和镀锌公司及薄板公司之间存在巨额钱款纠纷的诉讼,其行使知情权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
    争议一:股东可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包括验审报告?
    虽然新《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没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对于可以查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对于能否查阅公司验审报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公司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所以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验审报告应当也是股东查阅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支持。
    争议二: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是否可对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公司的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
    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除上述案件的股份被强制执行外,还有股份已依法转让等。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是否仍有知情权均存在很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一种是绝对无权说;第二种是绝对有权说;第三种是相对有权说,一种是股东为修正其股权在转让过程中价格存在不公正现象的情形,此说认为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怀疑股东转让价格由于控制股东和管理层操纵公司财务活动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因为允许原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原股东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使撤销权。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给予比股份有限公司范围更大的知情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既然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身份,就已经不存在股东之间相互信赖的因素,如果仍然允许其行使知情权,即使是查阅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公司的经营情况,但仍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也容易泄露公司经营秘密,所以原则上丧失股东身份即丧失股东知情权,但如果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才发现公司曾经有隐瞒利润等情形损害股东权利时,在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股东仍然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
    争议三:查阅“目的不正当”如何界定以及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任何权利如果不加以合理的限制或者禁止,都会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违背权利赋予与分配的初衷,股东知情权亦不例外。故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时同时要求股东行使权利时要具有正当性的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所谓正当性的目的,可以理解为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例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股价下跌的原因,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于正当性目的。通过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目的的限制,可以避免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防止恶意股东利用查阅会计账簿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因此,在规定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确立了股东行使具体权利的“正当性目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由谁来承担“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是由股东承担证明自己目的正当的举证责任,还是由公司承担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推定股东目的正当,也就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对其拒绝股东查阅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由于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股东大多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一些情况并不了解,其只有在查阅相关资料之后,才能明了情况,若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难免强人所难,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从有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对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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