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权益安排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来源:百度 发布时间:2011-10-8 11:35:04 点击数:
导读:代理律师:杨择郡戴秋生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复杂的民事关系。前些年股权转让主要是…

代理律师:杨择郡 戴秋生

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复杂的民事关系。前些年股权转让主要是围绕股权的价格及交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近几年的纠纷则涉及到更深层次的问题,如因转让的股权存在着瑕疵,包括转让的股权存在股东没有出资、出资不实或出资后抽逃资金引发的纠纷;因挂名股东、实际股东、名义股东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因干股或空股、技术股等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等。这些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问题,笔者就本人代理的一起经一审、二审后申请再审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评析。


[提要]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二、股权与股权收益权之间的关系;三、A公司、B公司转让给C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的行为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是否需要评估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同意;四、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协议。


[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均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1993年8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B公司、D公司、E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经营F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对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范围、合作方式、项目总投资额、注册资金等作出了约定。1993年8月26日,F公司(合资企业)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书》上写明:F公司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投资者出资额甲方(A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5%;乙方(B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5%;丙方(C公司)出资400万美元,占20%;丁方(D公司)出资600万美元,占30%;戍方(E公司)出资800万美元,占40%。F公司于1993年11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C公司在1993年12月4/5日分别与A公司/B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联合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书中分别约定:按F公司的合同,A公司/B公司占5%的股份,但因筹资困难,C公司同意出资购买A公司与B公司所拥有的5%股份,5%股份的实际股权归C公司所有,A公司/B公司5%股份只作名义股,F公司合营期内按5%的股份比例分配的一切利益,由F公司划拨给C公司,C公司同意按1%的股利从第11年至18年再分给A公司/B公司,不含股利之外的其它利益分配;F公司合营期末(第18年)依法清产分配所得,同样划归C公司所有;F公司合营期末后,C公司同意仍按原1%股比的股利水平分给A公司/B公司。
1996年4月19/20日,A公司/B公司为甲方,C公司为乙方,又分别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分别于1993年12月4/5日签署的协议约定,甲方拥有F公司5%的股份,由乙方负责出资,实际股权由乙方所有。现甲方愿意退出F公司,并将5%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鉴于A公司在组建F公司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乙方同意从F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第11年起至18年止,每年按F公司可分配股利的1%划给甲方,不含股利以外的其他利益分配;F公司合营期末(第18年)依法清算所得,同样划给乙方所有;期末后,乙方同意仍按原1%股比的股利水平分给甲方;甲方协助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于1993年12月4/5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同时废止。


1996年8月20日,外经贸部门批复同意F公司原甲方A公司、原乙方B公司退出F公司,他们在F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原丙方C公司承接。1996年10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F公司的股东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中方企业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变更后中方企业为C公司。
1997年4月2日/1997年2月8日,C公司为甲方,A公司/B公司为乙方,又分别各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为最终解决甲乙双方在合作建设F公司上的遗留问题,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8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按照原协议应得利益的全部补偿;2、上述款项经济补偿必须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转帐到乙方帐户,乙方应开具收款凭证;3、乙方收到甲方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双方于1996年4月19/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二条(即鉴于A公司在组建F公司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乙方同意从F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第11年起至18年止,每年按F公司可分配股利的1%划给甲方,不含股利以外的其他利益分配)、第四条(即F公司合营期末(第18年)后,乙方同意仍按原1%股比的股利水平分给甲方)即行作废;4、今后若因F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需要乙方协助的,乙方应无偿给予协助;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等条款。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份价值和《补偿协议书》所转让的1%股权收益价值均未经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1997年4月16日/1997年3月12日,A公司/B公司分别各收取了C公司支付的80万元款项。


2002年1月16日,F公司所在地的财政局发出《通知》,认为A公司/B公司将所持F公司1%的股利分配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未按规定进行评估,也未报国资部门确认。该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责令A公司/B公司对该转让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A公司/B公司接此通知后,即派员与C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恢复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A公司/B公司所拥有分配股利1%的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C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要旨]
1、对各方在组建成立F公司认缴的资金及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予以确认;
2、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认定《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不属于补偿性质,应属于转让性质。理由:从本案事实来看,《补偿协议书》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A公司/B公司5%股份转让后所产生分配股利1%的权益,明显不属于一种补偿,应属于转让性质;
4、认定《补偿协议书》规定的A公司/B公司5%股份转让后所产生分配股利1%的权益属于国有资产范畴;理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理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5、认定《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理由:《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而A公司/B公司5%股份转让后所产生分配股利1%的权益的国有资产既未经过评估更未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所以《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判决:
一、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A公司/B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取的C公司80万元返还给C公司,并按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给C公司。
三、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应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四、本案受理费由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各负担50%。

[二审裁判要旨]
1、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虽未经评估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确认1%收益权属于国有资产。理由: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拥有的股权,无疑为国有资产。本案所涉1%的收益权,是基于A公司/B公司将其拥有的F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而产生的,相关的股权转让是附条件的,即在C公司同意支付1%的股利收益给A公司/B公司的基础上,A公司/B公司同意将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因而,1%的股利收益是转让股权收益的其中一部分股利收益。这部分收益亦属于特殊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所拥有的这部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应属于国有资产;
3、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同裁判一)。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C公司承担。C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F公司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F公司所在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开庭审理。


[再审裁判要旨]
1、确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报批、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及签订《补偿协议书》C公司支付80万元换取A公司/B公司因转让F公司5%股份所得利益后,A公司/B公司将其在F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益转让完毕。
2、《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当时对该1%股利预期收益的期待价值。A公司/B公司以该价格转让F公司1%股利预期收益由C公司受让,是双方在当时市场环境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公平原则。
3、A公司/B公司转让的1%股利预期收益属于国有资产,依法可不进行评估。
理由: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A公司/B公司有偿转让的1%股利收益期权,是其因股份转让而获得的预期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范畴。
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时应当进行评估。但由于:(1)因为上述预期资产当时难以评估,转、受让方对该预期资产的估算价值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故该转让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第(一)项规定的“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可不进行评估;(2)本案转、受让上述预期资产的双方当事人同为国有企业,他们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国家财政部发布)第四条第(二)项“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属下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的行为,不评估也不会产生国家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所要防范的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4、《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上述《实施细则》是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另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占有人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行政指引和规范的一般性条款,而非体现禁止性规范的根本性条款。对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上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补偿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合同的条件,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A公司/B公司在协议履行数年后请求确认该已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书》无效、恢复履行双方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背诚信原则,其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判决:
一、撤销F公司所在市某区人民法院(20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的(2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笔者作为本案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再审诉讼,虽然本案再审合议庭最终支持了笔者的部分代理观点,撤销了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仍然存在着以下几点欠妥之处:


一、未认定A公司/B公司为F公司的名义股东(名义股权持有人)与C公司为F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股权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基于对公司社团性的考虑,我国法律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名义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实际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名义股东”。由于隐名投资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一般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合同纠纷);其二是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争议。第一类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即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第二类争议属于外部纠纷,主要包括对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侵权纠纷等。


笔者认为对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关于股权确认的一般原则。
隐名投资协议只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以及该等协议的内容或是否有效。
2、关于股权确认的一般原则的例外。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对江苏高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解释就体现了上述观点,即处理显名股权的原则是“对内否定其利益,对外肯定其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该名义股权不变更,A公司/B公司按约定也不能从F公司享有任何红利。


二、未认识到股权与股权收益权之间是主与从的关系,股权收益权来源于股权。
1、1993年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明确约定:“C公司同意出资购买A公司与B公司所拥有的5%股份,5%股份的实际股权归C公司所有,A公司/B公司5%的股份只作名义股”。1996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再次明确了5%名义股的性质及其实际权益,协议载明:“甲方(指A公司/B公司)拥有F公司名义股5%,由乙方(指C公司)负责出资,实际股权属乙方所有”。可见,A公司/B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仅仅是在名义上代C公司持股,并不实际拥有F公司股份的实际收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就是为了解决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冲突的困惑,名义股权转让只是股东身份依法更正所要求的法律手续而已,并非名义股本身有什么价值,也不存在A公司/B公司有任何权益被转让。所以“股权转让”实际是名义持股关系的解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手续,没有实际权益交易内容。所以,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以出让5%名义股权为代价取得1%利润分配权的说法。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出资形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比例分取红利”。以上规定表明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来源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出资的数额,但是A公司/B公司并无实际出资(无上述出资形式),因而不持有股权,自然就不拥有股权收益权。
3、名义股东不能享有公司权益,这不但在法律上是成立的,而且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已得到肯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际大厦股权归属的判例[粤法经一破异第160、161号“民事裁定书”])。


三、未正确认识到A公司/B公司主张的“1%股利分配”只能是一种按合同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并错误地把报酬请求权的约定性与股利分配权的法定性等同。
1、该1%股利分配在表述上虽然写明是利润分配,但实质上并不是对合营企业的股利分配权,只是一项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请求权。《联合协议书》的内容清楚记载表明,C公司与A公司/B公司的关系是合资协议内部当事人的关系,对股权持有的重新约定明确了实际股权持有人与名义股权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C公司之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继续同意按1%利润补偿对方,完全是延续原来的《联合协议书》的约定,只是再次明确给予1%利润的目的是基于“鉴于甲方在F公司的原油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上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C公司给予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的补偿目的性非常明确。可见,“1%股利分配”是一种约定权利,并不是资本性的法定权利。而作为约定利益,该1%利润分配在性质上属于代为持股的报酬。
2、按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解释规定,纵观双方签订所有协议的背景及前后协议的内容、目的,运用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可以得出C公司给予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的性质是补偿。
3、由“5%的股权”变更为“3%的股利分配”直到补偿人民币80万元,三者之间的差额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是转让,为何对价不同?为何可缩水到“1%的股利分配”和80万元?这从另一方面说明C公司给予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的性质是补偿。
4、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的效力只限于股东之间,即只有对内效力,不涉及合营企业与股东之间股利分配。所以若A公司/B公司要主张股权收益权,则对象应是F公司,而不是C公司。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A公司/B公司主张的“1%股利分配”只能是一种按合同约定的报酬请求权.
[在本案中,C公司提供了一份由王家福、王利明等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双方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名义持股关系的解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手续,没有实际权益交易内容;“1%利润分配”不是股权收益权,其实质是持股报酬。]


四、未认识到部分股东之间无权约定合营企业在一定期间给予某个股东特定的红利分配。
如果认定C公司与A公司/B公司之间在1996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C公司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的第11年至第18年止,按合营公司可分配股利的1%划给A公司/B公司,是A公司/B公司对合营企业享有股权收益权的事实表述,则此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1、股权收益权是A公司/B公司对合营公司的请求权,股东之间不得为合营企业设定合同义务;
2、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利分配的前提和基础是股东在合营企业的出资(股份)和合营企业当年的业绩以及股东或管理层的发展安排。因此,约定某个股东在一定期间分配特定比例的股利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除非某个股东的股份属于优先股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在本案中如果1%的股利分配不作为持股补偿性质认定,并仅约束C公司与A公司/B公司之间,而是如判决将其认定为股权分配权,则因为该约定未经出C公司以外的股东同意,此特别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案一、二审裁判错误认定存在国有资产转让事实。
C公司以80万元补偿对方,是本案实际股权持有人对名义股权持有人的一种补偿,不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强制调整范围。解决此类补偿争议的法律依据应是民法关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其他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六、一、二审判决对前后协议的有效性采用双重标准。
C公司未经评估,在对方未支付对价,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承诺将1%股利划给A公司/B公司,原判认为有效,对此,原判采用的是一种标准:即无需评估也有效。但对C公司以支付80万元为代价收回原定承诺,原判却按照“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其转让处置行为一律无效”的逻辑,采用另一种标准。
在前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C公司单方给予A公司/B公司1%股利分配的补偿,在后协议中(补偿协议)中,C公司经双方同意将原补偿方式变更为以80万元进行补偿,前后协议的目的性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进行补偿,补偿的缔约目的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鉴于甲方在F公司的原油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上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以及协议书的名称“补偿”上已得到充分的体现。本案以一种明确的补偿方式代替另一种补偿方式,是C公司提前兑现了补偿的承诺,而变更补偿方式并不违法。既然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来源完全是基于双方协议,而不需要通过其他评估审批等手续。那么,双方以同样的程序通过《补偿协议书》来改变原协议确定的补偿方式也同样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贯彻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如果说后协议以《补偿协议书》变更为80万元的补偿行为无效,那么前协议也仅仅是依据双方意思而承诺让A公司/B公司将来可能分得1%股利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
2、按照我国民法的从新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1997年的《补偿协议书》应为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协议,它已实际履行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判不应判处1997年的《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七、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有明确的限制。《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我国至今还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合同行为无效”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援用财政部属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第十条规定作为判定《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依据,法律依据不足。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评估要求的法条,是义务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范。对违背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可以认定无效,但对违背义务性规范的行为却不一定可以认定无效。再者,《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对资产转让行为要求进行评估,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转让中流失。它不是调整民商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审理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益安排上,但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却未能全面体现上述原则,以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上几点欠妥之处。

上一篇: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当注意的问题 下一篇:出资千万竟被剥夺公司知情权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