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1-11-14 10:33:14 点击数:
导读:(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根据新的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表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名册,另外出资证明、股东转让协议和公司登记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文件。实…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根据新的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表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名册,另外出资证明、股东转让协议和公司登记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文件。实践中有几种股东比较特殊,他们是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原股东、新股东。他们能否成为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存在争议。

    1、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个称谓,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有些公民或法人出资以后并没有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通常通过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收益,这就出现了隐名股东。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正好相反,其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成为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不能自主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设立实行的是行政登记制度,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其权益才被法律保护。挂名股东既然符合形式要件就应承认其股东地位,同时也应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而隐名股东缺乏这一形式要件,就不能赋予其股东身份,否则就会削弱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否定了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和公示力。不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干扰了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管理。

    2、新股东与原股东。新股东是通过受让股权或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其成为正式股东的时间应是取得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新股东对成为股东以后的公司信息拥有知情权是毫无异议的。但对其成为股东以前的公司信息是否拥有知情权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新股东在取得股权以前不是公司股东,当然无权知晓公司信息,除非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享受此项权力。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新股东有必要对公司以往的运营情况进行了解,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剥夺此项权利,故此,新股东对其任前的知情权纠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股东是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为退股股东。实践中对其是否拥有原告资格亦存在异议,有人认为股东退股以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当然也无权再知晓公司信息。笔者认为完全剥夺原股东的知情权实为不妥,只要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应允许其查阅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这样可以发现公司弄虚作假,打击控股股东及高官人员非法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此,原股东对其在任期间的信息有知情权且应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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