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寰岛股份及相关责任人受到证监会处罚

  发布时间:2011-12-12 13:31:00 点击数:
导读:索引号:40000895X/2011-06763分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证监会发文日期:2011年11月09日名  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寰岛股份、张燕瑾、王思民等12名责任人员)文  号:〔2011〕48号主题词:varstrs…
索 引 号:40000895X/2011-06763分类: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证监会发文日期:2011年11月09日
名  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寰岛股份、张燕瑾、王思民等12名责任人员)
文  号:〔2011〕48号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寰岛股份、张燕瑾、王思民
等12名责任人员)


〔2011〕48号

当事人: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股份),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梁德根。

张燕瑾,女,1963年10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长,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迎水东里。

王思民,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副董事长,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

冯宝忠,男,1949年12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

周宏,男,1962年7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南居委会国贸路省交行宿舍。

徐直,男,1937年9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文玥里。

于振涛,男,1954年10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新纪元家园。

潘林,男,1945年11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

吴桥,男,1951年3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

邢骁,男,1968年6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

阎世春,男,1948年4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

任渭生,男,1955年11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

明云成,男,1940年8月出生,时任寰岛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寰岛股份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王思民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思民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寰岛股份、张燕瑾、冯宝忠、周宏、徐直、潘林、阎世春、任渭生、明云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于振涛、吴桥、邢骁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寰岛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2006年7月11日,寰岛股份与中国网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络)签署《资产置换协议》,以寰岛股份经审计的208,431,019.93元净资产与中国网络持有的汉鼎光电(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光电)33.92%的股权进行等额置换。2006年7月13日,寰岛股份披露了上述交易。2006年10月8日,汉鼎光电股权转让过户完毕,汉鼎光电成为寰岛股份的参股公司。

调查发现,截至2006年7月11日,汉鼎光电存在以下2起共29,000万元对外担保事项,占寰岛股份200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64.50%:

(一)2005年7月15日,汉鼎光电为东莞汉华光电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授信额度4,000万元提供担保;

(二)2006年6月7日,汉鼎光电与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以其13处房产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开发)向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2.5亿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6月29日,汉鼎光电与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通和开发向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2.5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对外担保事项,寰岛股份未及时作出披露,直到2007年2月才补充披露。

以上事实,有对外担保合同、寰岛股份董事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第7.8条有关“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九章、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或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第十章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张燕瑾、王思民,对上述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冯宝忠、周宏、徐直。

二、不实披露资产收购事项

2007年4月12日,寰岛股份刊登《关于收购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45%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公告》),称拟与万恒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置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自有资金7,593.76万元收购万恒置业持有的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力源)45%的股权”。该公告还称,“2007年3月,王光伟先生与万恒置业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王光伟将其所持沈阳力源45%股权转让给万恒置业,由于时间较短,沈阳力源的股东变更手续目前尚未办理完毕”;“万恒置业向本公司做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其取得的股权的合法性;保证在与我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股东大会批准后,对股权顺利过户承担全部责任;保证在审议本次股权收购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此次公告载明沈阳力源的股东情况为:“北京万恒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其45%的股权、自然人王光伟持有其25%的股份、自然人王英持有其20%的股权、自然人王福祯持有其10%的股份。”

调查发现,截至2007年4月12日寰岛股份发布《关联交易公告》时,万恒置业与沈阳力源关于45%股权转让的事宜并未确定,万恒置业并不持有沈阳力源45%股权。但《关联交易公告》却显示,万恒置业已经持有沈阳力源45%的股权,且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沈阳力源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7月13日,万恒置业仍不是沈阳力源的股东。寰岛股份有关信息披露内容明显有悖于事实。

以上事实,有寰岛股份董事会公告、沈阳力源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于振涛,对上述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吴桥、邢骁、潘林、阎世春、任渭生、明云成。其中,于振涛同时为万恒置业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万恒置业事实上未收购沈阳力源45%股权的情况下,亲自向董事会提交收购议案,并在收购议案中明确写明万恒置业持有沈阳力源45%股权,欺骗董事会,性质十分恶劣。

当事人寰岛股份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未及时得到汉鼎光电的有关信息,以致对该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按规定作出披露,但寰岛股份并非故意隐瞒该问题,且该行为至今已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公司收购沈阳力源股权信息披露违法是于振涛操纵公司欺骗董事会的结果;目前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已发生变化,事先告知涉及的责任人已于2009年6月底之前陆续离职;拟作出的处罚可能对公司现阶段及今后持续经营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鉴此,寰岛股份作为上市公司暨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当其信息披露内容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问题时,寰岛股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寰岛股份未按规定披露汉鼎光电对外担保事项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有关以汉鼎光电故意隐瞒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基于同样理由,寰岛股份应对其不实披露收购沈阳力源股权事项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006年7月13日寰岛股份公告置入汉鼎光电资产事项,2006年10月8日汉鼎光电股权过户完毕。在整个资产置换过程中,寰岛股份未就汉鼎光电存在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披露。2007年3月8日,我会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此时距寰岛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逾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仍在2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内。此外,当事人提出有关经营发展的申辩同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及其处理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综上,我会对当事人寰岛股份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张燕瑾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汉鼎光电故意隐瞒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及其本人没有能力对此进行查证;其作为关联人回避表决汉鼎光电资产事项,未参与涉案违法行为;在任董事长期间,依靠董事会充分审议、表决重大问题,督导公司管理层加强和改善管理,为改变公司经营不利的局面作出了努力并取得了实效。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当事人作为时任董事长,指派时任副董事长王思民前往汉鼎光电现场考察并听取其汇报,在整个资产置入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与积极推动作用。张燕瑾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同时又是该交易的关联人,其本应谨慎对待资产置入事宜,本着对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负责的态度,全面了解拟置入资产的真实状况。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策划、推动以及审议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时,曾对汉鼎光电是否存在重大担保事项给予高度关注并进行了解。虽然其在最后表决该事项时因关联关系回避投票,但其在寰岛股份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公告上签字,因此,当事人仍要对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意见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汉鼎光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风险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当事人有关以汉鼎光电故意隐瞒为由请求免予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此外,当事人关于在任职期间曾为公司发展作出贡献的申辩同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综上,我会对当事人张燕瑾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王思民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上提出,汉鼎光电长期蓄意隐瞒对外担保事项,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不应由公司和董事个人承担;其在审议、决策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时,是基于对寰岛股份当时经营状况的考虑,在对汉鼎光电实地考察的基础上,根据中介机构提供的汉鼎光电资产评估与审计结果以及汉鼎光电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和对2006年度及2007年度业绩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和寰岛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履行职责的;在汉鼎光电及其董事会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要查明其是否存在对外担保已超出了当事人作为董事和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能力;寰岛股份第四届董事会在讨论本次资产置换时考虑到了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资产置换协议中设置了价值补偿条款;其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从未得到主管信息披露的特别授权,不是寰岛股份未及时披露信息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已经合理地尽到勤勉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复核,当事人自1999年起长期担任寰岛股份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职务。当事人直接受时任董事长张燕瑾的指派对汉鼎光电进行实地考察并向张燕瑾汇报。在寰岛股份第四届董事会审议、表决该事项时,其作为提议人负责介绍情况并回答独立董事提问。因此,当事人是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的主要承办人。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承认,如果人民银行的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而当时他们确实没有查询,工作上可能存在疏漏。当事人还承认,汉鼎光电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在寰岛股份签署资产置换协议之前,持续存在于协议签署之后。所谓的补偿条款是双向补偿,不可能是针对汉鼎光电的担保签署的。此外,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2006年5月赴汉鼎光电现场考察时,对该公司在供应商、销售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给予了一定关注。但其同时承认,有关汉鼎光电主营业务及涉诉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其与寰岛股份第四届董事会并不十分清楚。综上,我会认为,当事人长期担任寰岛股份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应当比其他董事更为熟悉,对与公司有关的事务也应当更尽心。其作为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的主要承办人,对此次重组的重大意义及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应当比其他董事更清楚,在实地考察、了解有关情况以及审议、表决时,其有义务和责任更加关注汉鼎光电可能存在的问题,对其或有负债风险给予高度重视并提请董事会注意,而不能简单地以自身能力有限为由推脱责任。当事人承认,在资产置换协议中写入的补偿条款并非针对汉鼎光电对外担保合同本身,因此,写入该条款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对汉鼎光电应披露事项尽到了董事责任。综上,基于当事人在寰岛股份的任职、资历及在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上的作用,我会认定当事人为对汉鼎光电对外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汉鼎光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风险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当事人有关以汉鼎光电故意隐瞒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我会对当事人王思民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冯宝忠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根本原因是汉鼎光电及其董事会故意隐瞒重大担保事项;其代表小股东出任董事,限于能力和手段,在当时情况下很难发现有关问题;其已于2006年11月10日董事会换届后离任,不能因为汉鼎光电的故意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寰岛股份未按规定披露汉鼎光电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在当事人担任董事职务期间,当事人在审议通过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依据《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其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汉鼎光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风险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当事人有关以汉鼎光电故意隐瞒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鉴此,我会对当事人冯宝忠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周宏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作为非执行董事,对寰岛股份收购汉鼎光电股权保持了高度关注,亲自参加了有关董事会会议,通过会前阅读有关资料,对汉鼎光电的资信情况和盈利能力等进行了全面了解和认真分析,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汉鼎光电未如实、及时向公司报告有关担保问题,在渠道、手段有限的情况下,其难以发现有关问题;在汉鼎光电对外担保一事中,其在能力范畴内已尽到一切努力去了解情况和解决问题,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其并非不实披露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的责任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对汉鼎光电的具体情况根本不清楚,与寰岛股份的沟通也不够。当事人还承认,寰岛股份董事会开会的次数不多,其参加的会议更少,在履行上市公司董事职责方面确有欠缺。经复核,我会在事先告知时并未认定当事人为对寰岛股份不实披露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负责的人员。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汉鼎光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风险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当事人有关以汉鼎光电故意隐瞒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鉴此,我会对当事人周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徐直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在事前详细阅读了中介机构就此次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两份报告对资产置入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其是根据这两份报告进行判断。经复核,当事人曾要求寰岛股份第四届董事会对汉鼎光电资产置入事项的细节问题作进一步考量,但其意见比较空泛,未对拟置入资产的质量、风险等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仅依据中介机构的报告就作出判断,存在一定失误。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当事人未就我会在事先告知时认定的违法行为提出新的事实并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我会对当事人徐直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潘林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代表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出任董事,重大事项均请示派出单位,其在寰岛股份有关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个人行为;其在任职期间,多次要求公司组织考察外地经营项目,处理资产流失问题;家庭经济情况一般,而拟作出的罚款金额过高。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当事人在审议通过沈阳力源股权收购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由于寰岛股份向万恒置业收购沈阳力源股权事项涉及关联交易,因此,当事人在审议、表决有关议题时应更加尽责,谨慎关注沈阳力源股权的真实归属。当有关方面未能提供万恒置业实际持有沈阳力源股权的工商登记资料时,当事人应当对此加以质询并对潜在风险给予重视,而不能仅靠关联人一方的陈述即作出判断。上市公司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基于本人的学识、能力,以忠实勤勉的态度,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排除来自股东、公司内部人以及其他方面的不当影响与干扰,对有关事项做出负责任的独立判断,并清楚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有关以组织派遣,投票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综上,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我会对当事人潘林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阎世春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重组方向董事会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其作为独立董事无法发现真实情况;其对涉案事项,依据掌握的材料向监管部门提供了电话信息;拟作出的处罚过重。经复核,当事人在审议通过沈阳力源股权收购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依据相关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其在任职期间应确保作出独立判断,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在审议、表决寰岛股份向万恒置业收购沈阳力源股权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更加关注交易风险的问题,但是,当事人在有关方面未出示万恒置业实际持有沈阳力源股权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对该问题并未予以重视,存在失误。当事人未就其所述向监管部门提供电话信息一事提交证据。综上,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我会对当事人阎世春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任渭生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的材料由公司提供,公司应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不实披露资产收购事项的行为,其只是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参与寰岛股份的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收益率与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核,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经复核,当事人在审议通过沈阳力源股权收购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当事人作为独立董事,在审议、表决寰岛股份向万恒置业收购沈阳力源股权关联交易时,应更加关注交易风险的问题,但是,当事人在有关方面未出示万恒置业实际持有沈阳力源股权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对该问题并未予充分关注。对此,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寰岛股份第五届董事会在收购沈阳力源股权一事上过于仓促。综上,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我会对当事人任渭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明云成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在公司通过收购沈阳力源股权一事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之际,其任独立董事职务的身份尚存疑问,其参加此次董事会会议是无效的;其任职时间不长,对相关收购的议题没有时间调查,对管理层隐瞒真实情况的做法不知情;其在得知涉案事项信息披露违法后,曾向公司管理层及监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勤勉尽责的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经复核,2007年4月6日,经寰岛股份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当事人开始担任寰岛股份的独立董事。2007年4月10日,寰岛股份召开董事会审议向万恒置业收购沈阳力源股权事项,当事人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通过相关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当事人参加此次董事会的独立董事身份明确,其参会资格及其在决议上的签字有效。当事人作为独立董事,在审议、表决寰岛股份向万恒置业收购沈阳力源股权关联交易时,应更加尽责,对存在的问题加以质询并对潜在的风险给予重视。但是,当事人在有关方面未出示万恒置业实际持有沈阳力源股权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对该问题并未予以重视,存在失误。综上,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及提出申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沈阳力源股权收购事项给予谨慎关注并提请董事会注意以及有其他勤勉尽责的情形,我会对当事人明云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寰岛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张燕瑾、王思民、于振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冯宝忠、周宏、徐直、吴桥、邢骁、潘林、阎世春、任渭生、明云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1111/t20111129_2024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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