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无效、撤销诉讼之实务研究

作者:高雁 来源:云南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1-2-22 15:03:02 点击数:
导读: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可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该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具有约束力。但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可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该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具有约束力。但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有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瑕疵,可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实践中统称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此条规定系《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增条文,其前身是199471日施行的原《公司法》第111条,该条是原《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但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因公司违法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未涉及决议的无效与撤销,更未区分决议的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的后果有何不同,也未对决议如果违反公司章程其效力如何以及起诉期间等问题进行规定,导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处理不一:有的不予立案,有的驳回起诉,有的确认决议无效、撤销等。而20061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存有瑕疵,可以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该规定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在颁布伊始即获得社会各界的关注、热评和肯定。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限制大股东的权利滥用,赋予了中小股东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途径。本文意图通过对新《公司法》第22条的内容进行分析和理解,提出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适用该条文处理有关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意见。

一、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概念

通常将内容上或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称为公司瑕疵决议;对该瑕疵决议提起的诉讼,称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瑕疵决议之诉包括无效和撤销两种类型,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二、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当事人 

(一)原告

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决议撤销”部分直接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是撤销之诉的原告。但在第1款“决议无效”中,没有对原告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决议首先是对内的契约,涉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股东理应可以作为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实践中对此也没有争议。最高法院鉴于此处立法的疏漏,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如果该规定以后得到肯定,则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提出,因公司的决议常常涉及公司外第三人利益,而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暂无明文规定,则第三人也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笔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立法意图看,其着重强调的还是公司内部自治,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公司外第三人单独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如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纠纷而涉及公司决议、且决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可附带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另外,虽然司法实践对股东作为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争议,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2条对于原告股东的资格未作进一步的界定,所以在该法实施后的近两年里,实务中存在着原告股东是否须在“决议形成”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未参加决议的缺席股东是否可以起诉、决议形成时未表示异议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可以起诉等情形处理上的争议。综合目前多数人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22条的立法本意是强调股东的诉讼权利而非表决权,因此不论股东所占股权的比例多少、是否有表决权、是否是缺席股东以及决议形成时未表示异议的股东都可以成为原告,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共同受侵害的股东提起瑕疵决议之诉。但该观点认为,在决议形成时未表示异议的股东原则上提起诉讼是不能受法律保护的,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在决议形成时未表示异议系受胁迫或欺诈。

(二)被告

瑕疵决议之诉的被告是造成该决议瑕疵的股东还是公司?笔者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也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是因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的原则确立的,该原则将多数派的意见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被告。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同时,一并请求公司或作出决议的多数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应将多数股股东也列为被告之一。

三、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类型与诉由

(一)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由为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决议的内容存有瑕疵、缺乏实质的生效要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绝对无效。具体如: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剥夺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对转投资总额有限制,而公司对外投资超出该限制的决议无效等等。决议被确认无效后,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公司决议的效力,在与法律、法规没有冲突的情况下,还应注意对某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主要是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作出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条、《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5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这里涉及到政府规章的效力问题,根据《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证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的部级特设机构,有权制定其管辖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其制定的规范意见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证监会颁布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法院判案时的依据。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主张法律上一定事由的存在,当此种存在为法院认可时,法院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法律关系的诉讼。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事由可提起撤销之诉:一是作出决议的会议违反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二是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内容方面的规定。

1.决议程序瑕疵撤销之诉。此诉的事由为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系作出决议的会议程序上存有瑕疵,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程序上的瑕疵主要有:

1)召集瑕疵。通常为会议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召集部分股东等情形。如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违反以上规定所做出的决议就会产生召集上的瑕疵。

2)通知瑕疵。如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违反以上规定就会产生通知上的瑕疵。

3)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瑕疵。如新《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违反这些限制规定而为的股东表决就存在瑕疵。

4)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瑕疵。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在形式上虽然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投票,表面上实现了公平,但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因为知晓事项和不知晓事项的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撤销之诉。此诉的事由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内容上存在瑕疵,但属可撤销事由而非无效事由,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新《公司法》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提起撤销之诉,具有较强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因为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规范或契约,是公司股东首先必须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公司决议一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就破坏了公司的自治规章。如将违反公司章程排斥在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范围外,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和价值便无法体现。但鉴于公司章程仅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瑕疵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如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认定为无效,会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导致对第三人不公,因此,新《公司法》将该种决议的效力定位于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即如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没有请求法院撤销的,则视为股东接受该决议,同时,意味着该决议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

3.建议增设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

针对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大股东炮制公司决议、公司决议并不真实存在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立法应增设“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很多国家对此都予以了规定,如《日本商法典》、韩国法律等。由于目前我国的新《公司法》未规定此种诉讼,实践中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将该情形归于决议无效之情形,但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设立决议不存在之诉,可能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形。因为决议无效与决议不存在是存在区别的。无效决议,决议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决议不存在是没有证据证明决议的客观存在。

四、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

  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就各国法律而言,都未规定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期间,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就目前我国的审判实务,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进行操作。建议立法部门对此尽快作出司法解释。

(二)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间

  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该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期间经过后,撤销权人即丧失撤销权,法院也不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如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瑕疵决议可以得到及时纠正,也为使公司的有关事项尽早得以确定,以保持公司运营的稳定性。但在实践中,存在某些股东为了达到私利而擅自变更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并有意隐瞒其他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而只要经过60日,未参加会议的不知情股东提起撤销权诉讼就得不到法院受理,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对此类诉讼的期间应作出例外规定。

五、关于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如股东依照前款(指第2款撤销诉讼)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设立该项诉讼担保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一些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致使公司疲于应付。这一规定,主要是参酌了日、韩等国的公司立法例,对防止股东滥诉有一定的价值意义,但也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作为被告的公司可以用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的手段来阻止股东提起诉讼。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2条提起诉讼的(该规定包括了决议无效之诉),如被告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治理还存在相当问题, 笔者还是强调应从根本上鼓励和保护股东的诉讼权利,以后的司法解释还应规定,如原告股东胜诉,对其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或者对瑕疵决议负有责任的人承担,以此鼓励中小股东维护自己或公司合法利益的积极性。 

六、关于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判决溯及力

瑕疵决议自形成后,在履行该决议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产生、变更或消灭其他法律关系。若该决议后来被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对其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溯及力又如何?又应该如何处理?这是一个实践中无法回避却又极其复杂的问题,可以说是最核心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规定,法院判决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时,应当确定决议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和判决对因履行该决议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实,即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对决议溯及力的问题也应当予以考虑。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此类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无效决议而言,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认定该判决具有溯及力,则因履行该决议而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应予以全部恢复?对于可撤销决议而言,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同样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撤销之前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在判决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对被撤销之前(即决议仍然有效时)所影响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要予以否定?这些问题显然都需要慎重对待,处理不当将导致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笔者认为,对此类判决的溯及力应持慎重、保守的态度,应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避免造成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因长期不确定而累积陷于混乱、难以解决的地步。可借鉴《日本公司法典》、《韩国商法典》对此类判决溯及力的限制做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实践中可结合下列因素予以考虑:决议的履行情况(尚未履行、部分履行、全部履行);决议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担保、投资、借款等);决议的无效或撤销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对该法律关系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影响;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等。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当然,通过将新《公司法》第22条联系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适用,可以看出该条文尚存在须进一步解释的地方,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困惑或争议还很多,我们期待立法部门尽快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和完善。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解答》第267页,《新公司法条文释解》第4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刘俊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报网,2007316

3.陈宗林:《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关于对公司法22条的思考》,东方法眼网,2007119

4.钱玉林:《论公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薄弱环节》,中法网,时间不详

5.邱清荣:《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小股东权利保护》,《公司法律师实务—前沿、务实与责任》,中华全国律协编,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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