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有关公司印章归属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来源:司法判例库 发布时间:2011-8-23 13:01:24 点击数:
导读:确认有关公司印章归属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杨国清与马百祥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

 

 

确认有关公司印章归属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杨国清与马百祥等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国清,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马百祥,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李元良,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被告(上诉人)王三胜,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被告(上诉人)王凤菊,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案由】

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国清诉称:2002年12月12日,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燕京公司)成立,我任董事长,被告马百祥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7月28日,燕京公司通知召开董事会,原定会议议程为讨论归还同利多吉公司20万元欠款事宜。在讨论完还款事宜后,被告马百祥取出事先写好的董事会决议稿件,提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由被告马百祥保管,并胁迫被告李元良、被告王三胜、被告王凤菊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我当时表示反对,没有签字。2006年7月31日,我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写入了我的反对意见。燕京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等均属于燕京公司的集体财产,任何人无权单独霸占,公章对外代表燕京公司,应由我将其交给履行公司职责的部门行使职权。因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无效,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百祥等四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该董事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或章程,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述行为影响燕京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马百祥胁迫其他董事、霸占公章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燕京公司的相关部门经常使用公章,由原告掌管公章无法律依据。综上,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2年12月,燕京公司成立,原告任董事长,被告马百祥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李元良、被告王三胜、被告王凤菊均为燕京公司董事。2006年7月28日,原告召集四被告召开董事会,所议事项为讨论归还同利多吉公司20万元欠款事宜。会上,被告李元良提出第二个决议事项,原告对此表示反对,四被告就上述两个决议事项做出董事会决议,第一项决议内容为,“欠同利多吉20万元,于2006年(应是2007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若有可能尽量提前偿还”。第二项决议内容为,“为了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维护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本届董事会在未换届前仍应坚持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全体董事必须各负其责,工资审批、支票领取、报销仍按原办法实施,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正本等按规定悬挂在财务科墙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百祥负责保管”。四被告均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06年7月31日,原告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写入了自己的反对意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主持召集了燕京公司的多数股东对燕京公司的公司日常经营情况及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态度进行了解,多数股东同意董事会决议内容。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是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虽属于公司财产,但董事会仅有权对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的使用进行决议,对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应如何保管则不属于董事会的决议范围。因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属于企业的专用物品,是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企业,按照企业法人的意志行使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行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的行为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时,除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公司的公章等财物的保管应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本案原告作为燕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赋予了其对外代表燕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对内负责燕京公司全面管理的权利,但四被告做出的董事会决议第二项中关于“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百祥负责保管”的决议,剥夺了原告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使原告无法对燕京公司实施全面的经营管理,故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项中“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百祥负责保管”的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决议中的其他决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决议中的其他决议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燕京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决议中关于“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百祥负责保管”的决议无效;2.驳回杨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马百祥等四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是本案诉讼主体有误,马百祥、李元良、王三胜、王凤菊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是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由股东会决议,而日常管理及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是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此次董事会决议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杨国清辩称:马百祥等四被告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被告的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

一是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是因董事会决议效力而产生的纠纷。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决议应属于公司法人的行为,因此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争议是围绕公司的公章发生,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发生纠纷的公司董事作为被告,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将马百祥、李元良、王三胜、王凤菊确定未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二是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燕京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燕京公司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的该项决议内容,因此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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