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诉讼,股东维权的一条新路

作者: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来源:人民法院报社 发布时间:2011-7-26 14:27:57 点击数:
导读:常熟法院审理一起股东直接诉讼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本报讯(记者刘晓燕通讯员陆文洪孔维寅)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直接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

常熟法院审理一起股东直接诉讼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直接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999年3月,温永元、黄祖生投资组建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租赁了原常熟中凯彭化棉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开展经营,生产中空棉涤纶丝。同年11月股东变更为6名,增加了常熟市新骅印刷厂、孟学成、冯裕东、冯建东4名股东,孟学成任公司监事,冯裕东等为公司董事。2000年,该公司添置大量设备,开发成功涤纶中空丝并生产。2001年2月,冯裕东与其妻组建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并于当年2月19日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称因中兴公司股份重组变更为仪东公司,由仪东公司租赁原常熟中凯彭化棉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冯裕东任仪东公司执行董事。中兴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注销,于2001年2月停止经营活动。

    为此,原告孟学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冯裕东夫妇组成的仪东公司占有了原中兴公司的财物及技术利益、合同利益,导致中兴公司就此停业,实际侵占了原告对中兴公司的投资利益,由此造成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冯裕东夫妇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订立厂房、设备租赁协议生产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并确认中兴公司停业后,中兴公司股东曾经进入过清算阶段,但不了了之。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孟学成基于中兴公司股东的身份,以中兴公司董事冯裕东违反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要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股东权侵害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当事人说

原告:股东利益受损害

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订立新章程,原告是公司股东之一,出资15万元。2000年该公司添置大量设备,开发成功涤纶中空丝。2001年2月,冯裕东利用其掌控公司的有利地位,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同意,以股份重组的名义重新成立了由冯裕东夫妻二人组成的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另行订立了租赁合同,并占有了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财物及技术利益、合同利益,导致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就此停业,造成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其计算方式为15万元股本金、投资款的利息89720元、被侵权期间投资行为的预期收益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以往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8000元。总数超出30万元的部分原告同意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孟学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冯裕东没有对孟学成侵权。原告孟学成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侵权利益受损主体应该是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孟学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已经停产的情况下,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向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租赁现有租赁物是合法的,不存在被告冯裕东个人侵权的行为。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冯裕东个人没有关系,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就原告认为其利益受损的问题,是由于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自身经营亏损引起的,与被告毫无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焦点

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适格性问题,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99年11月8日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一份章程,证明自己向公司出资15万元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冯裕东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出资20万元并任公司的董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冯裕东不是董事,只是股东,因为章程第23条中规定有执行董事,按公司法规定设执行董事则不设立董事会。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冯裕东是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依章程规定冯裕东也是该公司的董事。虽然公司章程第23条中规定有执行董事,按公司法规定设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但该章程第21条规定,“本公司设董事会,有五人组成。温剑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温永元任副董事长兼常务总经理,冯羽东(即被告冯裕东)、黄祖生、冯建东任董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第22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章程约定的执行董事仅指法定代表人,与章程约定的董事会并不直接冲突。因此,被告援引公司法设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法院认定被告冯裕东的身份是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董事。

    关于主体适格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因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从根本上侵犯了原告基于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因此,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认为,从原告的诉状来看,所涉利益是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原告的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股东权的侵权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董事身份,以公司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以原告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在程序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连线法官

诉讼请求为何全部被驳回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本案中,原告以股东身份直接提起诉讼,并提出五项诉讼请求,无一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本案审判长王东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王东辉说,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至于是否存在合同冲突或违约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港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系企业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和经营情况与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董事侵害股东权纠纷无关,对此法院不予理涉。原告基于被告的董事身份,以公司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以原告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在程序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原告股东权侵害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王东辉告诉记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其计算方式为15万元股本金、投资款的利息89720元、被侵权期间投资行为的预期收益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以往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8000元。其中15万元股本金、投资款的利息89720元的计算基础均为原告对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15万元股本金投资。对此,在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到位后,依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未经法定的公司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抽回而只能依法转让股东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被侵权期间投资行为的预期收益5万元,从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的情况分析,在出现亏损后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不存在就常熟市中兴化纤有限公司本身的情况分析其获利可能的条件,也不能仅从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比较,作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可比性。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以往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8000元,在被告侵害原告股东权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被告负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况且,在原告提起的侵害股东权纠纷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以往的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此前诉讼中依照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负担原则就个案作出的裁判,已生效的裁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存在作为损失再次诉讼改变负担主体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

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所谓“直接”,指的是股东提起有关诉讼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的是自己的权利,诉讼的结果也是使股东受侵害的权益得到责任人的直接弥补。

    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的任何股东,且无持股比例的限制。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诉讼性质,将股东直接诉讼分为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查阅权请求之诉。

他山之石

美国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11种情形

竹  雨  孔维寅

    股东诉讼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形式,并非股东随意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国外立法对股东诉讼的具体情形作了详尽的规定,值得借鉴。

    美国公司法一般将下列11种情形视为股东直接诉讼:

    (1)请求公司支付已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

    (2)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之诉;

    (3)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预防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释之诉;

    (4)行使表决权之诉;

    (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

    (6)对于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侵害行为的禁止令之诉;

    (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形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予以返还之诉;

    (8)请求控制股东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之诉;

    (9)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

    (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

    (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

案外评点

无救济则无权利

竹  雨  孔维寅

    记者在采访中得知,本案的原、被告为利益之争已经几上法庭。早在2003年,原告孟学成同另一名股东温永元就曾起诉被告冯裕东、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以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竞业行为,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这次重新起诉,依据的是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权。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而给股东造成损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这对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十分必要。为了方便弱小股东维权,公司法对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无特殊的程序规定,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诉权。凡是基于股东身份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意义重大。“无救济则无权利”,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和保障,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而且,股东直接诉讼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需要。大股东为自身的利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监事会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使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失衡。赋予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股东可以在监督公司经营、防止公司经营权滥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股东诉讼发生于股东、董事、经理、公司等内部关系人之间,股东诉讼的提起和运行,让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得到司法的介入。从这个方面来讲,股东直接诉讼还具有保障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有效运作、调节公司运行等其他方面的意义。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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