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1-7-4 17:29: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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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法律责任。7 k7 J9 @9 T7 X+ a1 l% W4 @9 |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了严格的责任规制。在我国,从立法层面分析,因为《公司法》制定时受各种客观条件所限,存在多处疏漏,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无法从法律层面找到系统而有力的支撑和依据。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公司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适用范围狭窄,有些原则也有失偏颇,值得商榷。鉴于《公司法》即将全面修订,一度已进入征求意见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未与修订后的《公司法》保持一致而始终无法出台,由此,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只能愈发地处于混沌状态。为对这一领域做一个系统的梳理,以下对股东出资不实民事法律责任从三个方面予以分类论述。
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类型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种。主要表现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侵权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下面分述如下:
(一)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但的资本充实责任$ U7 C2 C/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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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分别由公司或如实出资股东提起诉讼予以追究。鉴于由其他如实出资股东为主体追究责任的论述在下文另有详细探讨,这里先论述公司追究出资不实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诉讼性质。1.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的法律依据) i! w$ D( ~4 ?5 R# W; g
1)公司章程的约定( E6 U; T; c: q" W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某种意义上讲,章程是公司的宪法,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和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所有股东,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做出的为一定给付的承诺,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关于这一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违约之诉,但由于受合同相对性所限,,认为公司不是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的一方主体,不具请求股东出资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正确。首先,这类诉讼是侵权之诉,以下有专门论述;其次,不能简单否认公司不是章程的合同方,在公司章程这一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当然的一方,受章程约束,依据章程享有权利;第三,不能将合同相对性机械地理解和运用,现代民法中,消费者可以直接以违约责任起诉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生产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时对次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享有诉权,都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2)公司法的规定$ ], m _9 _3 o! |% q
      《公司法》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定了公司向股东提出补缴注册资金的权利。但该条有三大缺漏,一是仅明确了实物出资不实时才可追缴,未对现金出资不实情形予以规范;二是仅明确了实物出资折算价额与认缴额有差异的情况下,公司可向股东主张补足资本,未规定实物出资完全不到位情形时如何规范;三是未规定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时,公司有权追缴股东出资的情形。但根据公司法立法本意分析,立法者显然是认为在注资须经法定机构验资前提下,现金出资不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也不会存在实物出资完全未到位仍能通过验资的情形,《公司法》立法者过高估计了我国注册资金验资机构的操守和信用,导致立法上存在上述缺漏,但无论如何,公司法第28条确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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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权侵权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对公司的积极侵权行为,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则构成消极侵权,无论股东存在何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侵害。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一分析,出资不实股东的行为符合侵权的定性。首先,股东明知设立公司应投资而故意出资不实,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因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产生了行为的损害后果;再次,股东出资不实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最后,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 \ }0 k3 _0 c+ \! P, w
3.
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连带责任( I* t, q; _/ Y& O* j4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起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下,公司可以对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同时提起诉讼,要求其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不实股东对其他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出资不实股东对其他如实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二种。
       1、其他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1 x# o1 \ v9 t3 e. _
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公司设立失败和设立成功二种情形。当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实设立失败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承责范围一般为全额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这一点有《合同法》第42条为法律依据,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 K- m/ j, H$ |- z2 g( ]8 \* G
       2、其他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态之一——基于其他股东自身单独利益的违约责任进一步的情况时,虽然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公司却得以设立成功(事实上,这种情形远远多于设立失败),其他股东有权依设立协议向出资不实股东追究违约责任,这里违约责任仅涉及到起诉股东的单个利益,而不是公司整体利益,单个利益主要依据是公司设立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违约金等,这类约定只要不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抵触,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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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态之二
——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成立后,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直至提起追缴出资额的诉讼,但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时,已足额出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一种意义认为是无权起诉,理由是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足额出资股东可以股东派生诉讼的方式,对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诉讼。理由是在发生股东出资不实情况时,公司享有追究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诉权,但实践中能够以各种形态出资不实的股东,通常是能控制掌握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控股股东,而这些控股股东会利用其优越地位控制公司机关,致使公司怠于主动行使诉权,从而使其他股东权益受损,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派生诉权。目前,后一种意见在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不正确,足额出资股东完全可以依据章程和公司法25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引用股东派生诉讼理论没有必要,亦不恰当。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是指其违反了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设立协议和章程;(2)从本款规定字面上看,法律并未将对股东责任追究局限于公司设立之前,应理解为在任何时候(包括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不按照协议和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都应当向已如实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公司已成立,这种违约责任的范围很广泛,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也包括实际履行。如实出资股东起诉出资不实股东缴交投资款,本质上是对合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对一个合同违约方来说,是最常见的承担责任形式之一,合资协议合同的违约方,也不可避免地有通过实际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而不应仅仅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4)这类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本质区别在于,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其追究的违法行为是间接地损害了股东的权益,而这类诉讼中出资不实股东则是对与其他股东之间协议及章程直接的违反,直接地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导致其他股东签订合资协议及章程、设立公司并以注册资本运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股东派生诉讼一般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具备一定条件,如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六个月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低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低于1%,起诉方应于一定期限前(一般为2个月)前提请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条件,而针对股东追究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出资责任的诉讼,设定这样的条件,显然对作为与出资不实股东均属设立协议平等主体的其他股东来说,不合理也不公平。R+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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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的股东未能足额出资,财产价值发生波动后的归责原则。1 K) y% ], V* p5 Z
         实践中,股东应以现金以外的实物或土地使用权、股权出资时,公司设立时未能如实出资,该实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因各种原因发生价值上的增值或贬值,在股东以现金替代原出资时,如何确定金额?笔者认为对此应确定以下原则:如遇增值,应按拟出资资产的现市值替代出资,理由是在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应出资资产的增值当然归属于公司资产的增值,增值部分应归属公司,而不应由有过错的出资人占有这一增值部分;反之,如遇拟出资资产贬值,则应按原定出资额即原资产当时市值加利息替代出资,其理由在于法律应作出这样一种假定,即如果出资人如期履行出资义务,资产及早交由公司支配,公司将可能对资产做出最合理有效的利用和安排,寻求资产的增值和保值,包括必要时根据市场行情对资产做出包括出售在内的处置,以避免资产发生贬值,而由于出资人未履行出资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做出这种避免损失的安排的机会,这一损失当然应由有过错的出资人承担。
(三)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 ]: ^, Q0 G4 X+ H/ z

        对债权人来说,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已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事实上,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这一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回避,然而,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最高法院的观点在不断置疑中进行着变化。$ ?0 h1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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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重要法律文件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认购的股份。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说,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会议纪要、司法解释、批复等文件的出台,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差额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亦持基本认可态度,但由于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纷繁复杂,并不可一概而论,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等文件则适用范围很窄,往往不能作为处理不同情形案件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批复等文件主要为以下几个:
  
1199351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出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出资方补足其出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出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X
 
2)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1项第2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1项第3款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z4 l& j; d* h+ {" L3 f
  
3)最高院于2001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重复明确了前述批复中的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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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通过上述批复、司法解释等文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分为二种方式,一是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差额补充清偿责任,笔者将此种归类方法称为二分法。下面将最高院的理论思路分述如下:8 M H/
  
1)股东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因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此时,其他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确立的按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23条规定的最低出资额为标准来确定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差额补充清偿责任的原则,对下级法院也有着深刻的影响,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1230日出台的《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与最高法院前述精神保持一致,在第10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112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甚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 j4 e0 ]: R) G) ~$ t7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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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的偏差及修正
        笔者认为,由最高院最早于1993年确立的所谓二分法来确定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责的精神并不正确,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亦已准备修正这一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本质上是立法者从公司行业特性分析,按不同行业提出了十万至五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出资限额,而一个公司能否正常开展工作,应完全依据该公司在设立时拟定的规模,与最低出资限额并无很大关系,公司注册资本高于或低于《公司法》23条规定的最低额对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带来根本的改变,极端地说,一个已出资49万元的公司与一个已出资50万元的公司,在面对1000万元债务时,并不因少出资一万元而有本质改变,但却在承担责任时,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或差额清偿责任,责任差距过大,依据不足;其次,我国《公司法》并未确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而国外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也多是从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出发,要求控制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却没有仅仅因股东出资额未达法定最低额而否定公司人格的立法例。因此,最高院曾经确立的按出资额是否达最低限额而决定承责方式不同的观点,存在理论缺陷。 O7 b m$ T, g7 Y7 

最高院民二庭031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根据笔者对该司法解释制定进程的了解,该征求意见稿是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制定的第四稿,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已经不再有按是否达《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出资限额为标准来划分责任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可见,最高院的观点已修正为放弃二分法,改为一概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现今亦对否定公司人格持谨慎态度,并不主张在公司股东出资未达法定最低限额时,即轻易否定公司人格。 w- K M, N3 T2 K+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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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不该忽视的细节——清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通过纵向比对最高院的关于这个问题的各类文件(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可以发现,在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表述上,最高法院一直采用的较模糊的承担责任,这一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至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这一表述已明确为应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类案件做出裁判时,常常做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清偿亦或赔偿,一字之差,反映的是对这一责任定性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一说法并不正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约责任既可要求违约方清偿亦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纵然如此,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表达,应该理解为这是制定者明确将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显然这一定性更加准确,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有助于对审判实践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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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特殊情形下,出资不实股东该如何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考量债务形成的时间,从而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不实,债权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时,应审查债务形成的时间,如债务形成时,该股东尚未有出资义务(比如该股东属增资未到位、外商投资企业分期缴纳注册资金尚未到规定期限等情形),此时债权人对企业归还债务能力的判断依据应仅仅是该企业当时已依章程到位的注册资金,而不能以起诉时尚未到位的注册资金为计算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下述二个文件表达了与此相同的观点。; a3 E, j, s8 ^9 G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22日作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中,规定: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上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j: a# j n" c"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1211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7 S# a( T; R3 s

笔者认为,最高院上述二个文件中的观点值得商榷。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因为债权人做为债权拥有者,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其随时可以要求公司偿还,其要求公司偿还时,应该是基于对公司公示的公开文件的信赖来判断债务人的还债能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原先的注册资本和以后增加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如股东出资不实,即应承担责任。出资不实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及金融机构对债权人均基于一种侵权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债权人在对公司胜诉后,因公司无财产执行而无法受偿,从时间上分析债权人无法受偿的结果出现在后,出资不实股东及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侵权行为在前,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股东责任时无需考量债权形成的时间更无需以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为前提,最高院的通知无非是更多从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及金融机构的利益出发,但却是忽视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毕竟,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2)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如何确定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主体5 o. c8 c4
       对于这一问题,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转让人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不实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差额赔偿责任。因为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没有因果关系,受让人亦无过错,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需要明确的是,笔者的观点是以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不实事实为是否承责的判断依据,而不是以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判断依据。如果受让人在已对拟受让的股权经资产评估后,认为股权价值为零或负数,其以零价格收购,受让人的行为是正常的股权收购行为,绝不能仅仅以未支付对价、零价格收购股权而判定受让人明知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进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并未进行尽职调查,亦未在股权转让时支付对价,此时,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转让人出资不实有一定困难,人民法院有时会以受让人未做尽职调查来推定受让人明知,显然这一推定也是理由不充分的,因为是否尽职调查是受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对拟收购股权尽职调查且以零价格受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股权收购行为中,不能仅因未尽职调查而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还应考量其他事实来对受让人是否明知转让人出资不实这一事实加以判断。由此延伸的一个问题时,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才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受让人应否承责?笔者认为,如债权人对公司和受让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受让人已知道出让人存在出资不实事实,如受让人没有在一审判决前向出让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受让人应承担责任;如受让人在一审判决前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院应中止原债务纠纷审理,以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案件审理结果决定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一旦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出让人承担,与受让人无关。9 R2 l" Z O7
3)多个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判决和执行的问题1 o&
       实践中,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因为不同的债权向公司及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和出资不实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他案件是否仍应判决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还是驳回?笔者认为,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对公司资产的充实责任,以使公司以应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本质上还是公司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以公司已被判决向某一个债权人还债而拒绝其他债权人的诉请,同理,在前述问题发生时,在出资不实股东尚未真正履行赔偿责任之时,法院亦应对所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的诉请均予支持。而在执行阶段,应按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和参加分配的原则,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所得按判决内容按比例分配,以避免在这类诉讼中出现先诉优于后诉的不公平结果。8u
  
4)执行阶段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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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0 ^- w7 Z: `2 ?& f; V) R ?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实有商榷必要。虽然本文已详细论述出资不实股东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很显然,任何民事责任都应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后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对公司起诉时一并提出,否则,视为债权人对股东责任的的放弃或不追究。在执行阶段直接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剥夺了股东要求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理的法定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实践中,一些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本条规定,任意扩大被执行主体,造成了很多执行错误,由于缺乏有效的二审监督程序,被执行人正当权益被侵害后,无合理途径解决,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
  
5)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处理上的区别
       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时,原则上其他股东并不需要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足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瞒进行或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 u2 W k! ^1 a. F, {9 w
(四)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中两个个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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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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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论是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还是其他股东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亦或是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除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未出资部分法律责任外,都可以要求股东另行承担出资不实之日(以章程规定为准)起至承担责任止的法定利息。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批复中及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均未能明确,显然是一个疏漏。- v2 c M,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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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时,诉讼时效往往被股东用来作为抗辩的理由。有人认为,由于出资不实的事实一直延续,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公司诉股东出资不实属侵权之诉,该股东应该出资的时间是明确的,公司知道该股东出资不实而一直不采取诉讼手段,属于民法上所说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我国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即在于督促这些权利上的睡眠者行使权利,民法通则并未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上有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分,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更进一步的探讨是,如果公司因被出资不实的大股东本身所操控,而导致公司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对大股东提起诉讼,大股东以诉讼时效抗辩时,公司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抗辩,提出诉讼时效因公司由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中止,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应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尽早出台,以解决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正即将完成,修订后《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一定会有更全面和更合理的规定。但根据法不涉及既往的原则,《公司法》修订以前的股东出资不实民事纠纷的审理仍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范。 N4 c: i+ [+ k* W" W9 r9 z5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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