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实事实在实践中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7-4 17:30:47 点击数:
导读: 一、对几种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财产或者权利出资的具体分析(一)关于劳务出资。劳务出资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劳动抵充出资。大多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评估…

  一、对几种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财产或者权利出资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劳务出资。劳务出资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劳动抵充出资。大多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评估上亦较难确定。笔者亦不赞成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发生的劳务,只要数额确定,应当允许股东以此抵作出资,并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事实上,劳务分为股东对公司提供的劳务和股东对他人提供的劳务。股东对公司提供劳务时,如双方事先已确定劳务报酬,则股东可以用已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务报酬抵扣其未出资部分,这是一种债务抵销的行为,而股东用已向第三人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动报酬入股公司,这本质是一种债权入股行为,所以不论是哪种情况,这都不是以劳务出资,而是一种债务抵销行为或债权出资行为。
     (二)关于债权出资。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作对公司的出资。由于债权出资就其本质而言,是以第三人的偿债信用为担保,必然导致这种出资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承认债权出资将损害资本确定原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出资,但如出资人所出债权事实上已由公司得以收取,应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本身并不是认为债权可以出资,而是认为出资者以实现了的债权补正了自身出资不实的行为。
      (三)关于债转股。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转股权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债转股包括债权的消失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债权转股权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下债转股仅是改革的一种尝试,是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股权,目的是化解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同时,对国家政策许可以外的债转股仍不应承认其效力。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依这种观点,已发生的债转股公司,公司债权人可因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出资不实追究民事责任,这对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将非常不公平,因其本身原先也是债权人,基于挽救公司而将债权转股权,事实上是为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做出了权益上的牺牲,结果反而因债转股构成出资不实,成为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积极性。李国光副院长于2002129日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债权转股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解决债务问题。对于商事领域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无须由有关行政机关特别审批,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行为是认可的。) S. e0 q2 o2 k! s9 o( u6 S
      (四)关于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出资。
在大多数国家,上述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物的绝非土地使用权一种,因为究其本质,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无本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规定从侧面肯定了农户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实践中,需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东作为入股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由于股东本身的原因被收回或未能按章程约定的期限行使则视为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9 K% K*  (五)关于股权出资。股权完全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作出资,股权出资应以经审计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为出资额,并且应在入资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二、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分析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某些情形下判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显得十分的复杂。. w4 W+ _( e& D# r4 z
      (一)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得随意转让。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进行有效投资,股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出资不实。
     (二)关于以划拔土地的使用权出资。& a& w1 C5 J5 c% @" ~, |
划拔土地是国家在未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明确指定由一定的主体使用的土地,未经许可划拔土地不得变更使用人,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视为出资不实,在股东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完成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后,可以作为有效出资。
      (三)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因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较有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发生贬值甚至完全丧失权利,这种存在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视为出资不实。
      (四)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的情形。 H: b* ^’ e’ T5 M& L, }, t! f( V0 l
一般情况下,在股东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之后,即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不再追究该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却未交付土地的情形,为此,亦应按部分出资不实的性质认定,股东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出资股东按未交付土地的期限计算土地使用费为标准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由于该土地未交付期间不能被公司实际有效地占有和利用,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r9 j+ { \" q3 |1 l; k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出资不实的特殊情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无外资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这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分期缴纳,因此,这类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上,可能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而是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未提供任何虚假文件或证明材料,但却一直未按章程和外资批机关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缴交注册资本,对于这类公司的上述行为,从法律上虽然并不应认定其为虚假出资,由于其本质是一种违反章程和政府批准文件的行为,仍应按出资不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未履行验资手续的出资的效力。

        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在出资后,未履行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的手续,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6条规定是法定程序,未履行验资手续出资是无效出资行为,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验资的本质是证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说明验资错误,这就表明验资报告不是证明股东已足额出资的唯一证据,相反,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事实上已足额出资的,未经验资程序亦不能否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不能以此追究股东的出资不实责任。3 x" v% _8 |6 T4 X%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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