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防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风险

 来源:中国工商报 发布时间:2011-7-4 17:35:12 点击数:
导读:  股权属物权的一种形式。公司股东(以下简称投资人)按照投入公司资本额的不同,可以拥有不同程度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管理、享有收益并可依法转让的权利。同时,投资人可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

 
  股权属物权的一种形式。公司股东(以下简称投资人)按照投入公司资本额的不同,可以拥有不同程度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管理、享有收益并可依法转让的权利。同时,投资人可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企业间相互融资的一个有效途径,对企业完善股权权能、发挥股权潜能、缓解投资压力,对国家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股权出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都有明确规定。投资人用于股权出资的股权只要符合权属清楚、权能完整的要求,并且用于转让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均可用作出资(例外情形包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等)。

  在一定程度上,股权出资是一种以股权为基础的预约出资行为,投资人需要签署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并在一定期限内(如公司设立时,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在被投资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前)实际缴纳。从总体上讲,股权出资的环境比较宽松。但是,由于投资人的股权信誉与出资行为之间存在差异,股权权能的设置、转移在相关部门之间缺少信息沟通,工商机关登记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衔接等,可能导致股权权能的不当使用或者滥用。因此,工商机关在股权出资登记管理中,有必要对投资人进行实质性审查,关注和防范以下几种行为:

  1.恶意抽逃注册资本行为。

  在《办法》中,只是规定了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但对于被投资公司应当是单个公司还是多个公司,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投资人规避出资比例限额留下可乘之机。一些经营不善的企业为逃避债务,很可能通过合法的股权出资形式,达到抽逃注册资本的目的。

  2.股权多投行为。

  《办法》对投资人持有的股权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以及股权出资的次数等没有作严格规定,使投资人有足够的出资空间和选择余地,这就容易导致股权多投现象的出现。尤其异地股权出资行为,投资人因股权出资而产生双重、多重股东身份的可能性很大,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方投资的风险自然较大。

  3.股权虚设行为。

  投资人从签署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到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和难以预料的情况。比如,由于缺乏等额资金的担保,投资人很可能无法如期履约;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投资人不能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4.故意隐瞒行为。

  投资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将不能依法转让股权。比如,已被设立质权的股权(将已作出资登记的股权再次进行抵押、质押等股权设定);已被依法冻结的股权;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的股权等,均不得用于股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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