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引发纠纷 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作者:程培青 来源:山西都市报-三晋都市报 发布时间:2011-8-19 9:49:14 点击数:
导读:近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甘某诉被告李某与王某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案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又称主体不合格。即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

       近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甘某诉被告李某与王某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案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又称主体不合格。即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或成立条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1999年1月28日,山西某药业公司成立,注册资金2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甘某,股东为原告甘某及被告李某,二人持股比例均为50%。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被告李某将其在药业公司50%的股权以资产作价600万元出让给被告王某;王某投资人民币600万元到账后,李某依法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王某投资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公司个人融资款,剩余部分用做公司流动资金;王某签订意向书后本月底内支付订金100万元,即日起享受股东待遇;王某资金全部到位时间不超过2008年12月31日,否则按放弃入股论。同时,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召开股东会议,拟吸收王某为药业公司股东。之后被告王某分多次向药业公司付款共计300万元。2009年1月20日,二被告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同意将其持有的药业公司50%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王某,王某以货币形式购买李某所持有的药业公司50%的股份,李某将股份转让后退出本公司股东,被告王某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五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清李某,股份转让后,王某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2月24日,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选举了王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甘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药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股东由李某变更为王某。原告甘某因被告王某出资未到位没有向王某移交公章、财务章,被告王某因无法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从银行拿走了公司的预留印鉴。为此,原告甘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并判令被告王某以实际出资额确定占有公司股份。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甘某以被告王某违反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而《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协议双方系二被告,原告既不是股权出让方,也不是受让方,不是协议主体一方。因该意向书发生纠纷,只能是意向书一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甘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甘某对被告的起诉。

 

上一篇:丈夫偷偷转让公司股权 妻子要用法律为自己维权 下一篇:该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