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徐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1-8-23 10:37:25 点击数:
导读: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徐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

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徐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xx

  上诉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徐xx原审诉称:xxxx公司于200768日注册成立,自称是辉腾国际(美国)企业集团授权在中国及东南亚进行宣传推广和业务扩张的管理机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xxxx公司与媒体建立合作关系,在黑龙江电视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博大星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布广告。我于20079月到北京进行考察,xxxx公司向我提供了由中国节能协会等多家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检验报告等文件,以及黑龙江电视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博大星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布的广告。我与xxxx公司于2007916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分两次向其支付了8万元,但该公司并未开具****。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多次违约。我经调查发现,xxxx公司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对所谓的辉腾国际企业集团的注册时间、商业实力、进入中国时间、品牌、质量等作出的均是虚假陈述,且其产品是三无产品,故xxxx公司有欺诈行为。徐xx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于2007916日签订的合同,xxxx公司退还品牌代理费4万元、履约金4万元、进货款930.3元,合计80 930.3元,x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8 306.8元。

  上诉人xxxx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其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欺诈应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发货,即便部分产品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也不能撤销合同。该公司已经返还徐xx17 013元的返利,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公司在广告中不存在虚假宣传,即使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导致合同撤销,因为广告只是邀请,没有形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广告虚假不等同于合同欺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于200768日成立。2007615日,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USA HUTTON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 INC;以下简称美国辉腾集团)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2007618日,xxxx公司申请注册“xxxx”文字、“HUTTON”及图形商标。2007629日,美国辉腾集团委托xxxx公司负责建筑粘合膜产品系列在中国的销售,有权管理经营建筑玻璃膜,负责建筑玻璃膜产品系列在中国的销售、施工、技术支持服务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有效期为十五年。之后xxxx公司对外宣传:作为早在1999年第一个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外化工知名品牌,辉腾(HUTTON)在中国开展业务迄今已满八年,八年来,辉腾凭借着先进的技术和专业的品质,已经成为中国优质新型玻璃贴膜推广以及服务领域的佼佼者...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全球新型建材知名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口碑...一跃成为世界三大玻璃功能膜核心制造厂商,是目前全球玻璃贴膜服务行业最具规模的佼佼者。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作为IWFA国际窗膜协会主要会员,其辉腾(HUTTON)系列玻璃功能膜产量及销量占据着全球玻璃贴膜年总产量42%的份额。经过几十年国际化市场的探索与发展,美国辉腾(HUTTON)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连接各大洲的营销网络,与众多国际大型企业和机构结成紧密型合作伙伴关系,产品行销美洲、欧洲、亚洲等数十个发达国家,并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发展中国家提供全系列优质玻璃膜产品和一流施工服务。作为全球优质玻璃贴膜供应商,辉腾(HUTTON)有着领先于同行的研发、生产、销售推广为一体的全球化运作系统。截止2006年,辉腾(HUTTON)系列玻璃膜的年销售量已超过60亿平方英尺...2005年,为响应中国节能政策号召,辉腾(HUTTON)国际依托前期在中国建立的业务网络,经过周详的市场调研,特授权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手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在中国及东南亚业务,掌管辉腾(HUTTON)系列玻璃膜产品在中国及近地区宣传推广及业务扩张等。

  2007916日,xxxx公司作为甲方、徐xx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代理“HUTTON”玻璃贴膜产品及服务;乙方向甲方取得辉腾贴膜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费4万元及合同履约金4万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送价值人民币5200元开业赠品,且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免费送市场价辉腾贴膜工程耗材99 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916日至2008915日。同日,xxxx公司与徐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徐xx有优先升级广东省级代理的权力。2007914日和22日,徐xx按约定向xxxx公司交纳8万元。20079月,辉腾国际(美国)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辉腾美国)与xxxx公司共同向徐xx颁发授权书,称辉腾品牌及标识属辉腾美国全权所有。同月,辉腾美国与xxxx公司共同向徐xx颁发开店资格证。xxxx公司赠送给徐xx5200元开业赠品,并向徐xx免费送市场价值人民币99 000元的辉腾贴膜工程耗材。20071126日及2008330日,徐xxxxxx公司购买产品,共支付给xxxx公司货款921元。2008121日及38日,xxxx公司分两次向徐xx支付返利11 400元和5613元。

  徐xx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广告费、宣传费等票据及工资表、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等,拟证明其因xxxx公司对其欺诈造成的损失128 306.8元。庭审结束后,徐xx主动放弃要求xxxx公司返还货款930.3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徐xx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注册查询、xxxx公司营业执照、美国辉腾集团信息查询、xxxx公司招商手册、出货单,xxxx公司提供的美国辉腾集团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返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徐xx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xxxx公司在招商过程中所称美国辉腾集团的成立时间、公司业绩及影响力等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xxxxHUTTON辉腾及图形商标系xxxx公司申请的商标,但在授权书中却称辉腾品牌及标识属辉腾美国全权拥有,且授权书、开店资格证中的辉腾美国与xxxx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美国辉腾集团的中文名称不一致。徐xxxxxx公司上述虚假陈述的影响,与其签订了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徐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徐xx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徐xx请求撤销与xxxx公司于2007916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徐xx请求xxxx公司退还其品牌代理费4万元及履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x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赠送给徐xx的开业赠品、免费送辉腾贴膜工程耗材及返利,xxxx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徐xx要求xxxx公司赔偿其损失??128 306.8元,因其提出的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xx与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xx品牌代理费四万元、履约金四万元,共计八万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xx公司的广告宣传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依据广告的内容判定构成欺诈。合同撤销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在撤销合同的同时,对xxxx公司向徐xx提供的赠品、辉腾贴膜工程耗材、返利等不做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徐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xxxx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xxxx公司在招商及签约过程中所表述企业成立时间、公司经营业绩、行业内影响力、商标权归属等情况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徐xx在受到前述虚假信息的干扰下与xxxx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本院认为,xxxx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徐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徐xx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徐xxxxxx公司于200791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无不妥。xxxx公司提出的广告宣传内容不是合同的组成条款,因此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xxxx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品牌代理费4万元、履约金4万元返还给徐xx。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xxxx公司并未就其依据合同赠送给徐xx的开业赠品、免费赠送的辉腾贴膜工程耗材及返利等事项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xx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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