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业银行公司于杭州市商业银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1-8-23 10:43:53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3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4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3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太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明,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49日,财政部以财国字(19988号批复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调整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同意该局将其持有的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815万股国家股中的4500万股转让给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同年54日,杭州市商业银行(当时名称为杭州城市合作银行,19986月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新绿公司、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给新绿公司,以支持新绿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贷款期限自199855日至19989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435‰,贷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并根据贷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结息方法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4/5支付违约金;就该笔借款证券公司为新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聘请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199855日至200094日;保证人证券公司承诺即使主合同无效,其仍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商业银行应监督新绿公司将借款汇入证券公司的账户,以便证券公司对款项能监督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商业银行将6000万元贷款发放给新绿公司,新绿公司于当日将此借款6000万元汇入证券公司的账户,并实际用于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贷款期限即将届满,新绿公司以“重组工作尚未最后完成”为由,并征得保证人证券公司的同意,向商业银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199894日,商业银行与新绿公司、证券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由原来的199894日展期至同年124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同年1022日,商业银行从新绿公司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中扣除160万元,抵作部分贷款利息,并通知了新绿公司。新绿公司未提出异议。同年124日,借款展期届满,新绿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商业银行追索,证券公司于同年1231日代新绿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共计158712959元。此后,商业银行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证券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从19981221日起算,每日按3计),偿付律师代理费3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新绿公司、证券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商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新绿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和担保方式,由保证人证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证券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证券公司偿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270万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每日3计算至1999520日,199952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证券公司赔偿商业银行律师代理费31万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5060元,由证券公司负担。

  证券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无视本公司关于追加新绿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要求,又因本公司对主合同所涉及的事实缺乏了解,故使基于主合同的抗辩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因商业银行明知新绿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股票,仍决定放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中“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银行不得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的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应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原审判令其承担了全部返还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商业银行答辩称:只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案主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行贷款给新绿公司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此股既不公开发行,又不上市流通,客观上促进了国企改革,符合当前国家的改革和发展政策,对社会有利无害。即使违反了《贷款通则》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也只是违反了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规行为,不能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新绿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已向商业银行支付了160万元利息。商业银行承认于19981022日在新绿公司的账户上扣除了160万元,抵作6000万元贷款的部分利息。加之证券公司代新绿公司支付的158712959元,共收取该笔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是318712959元。

  本院认为:新绿公司系经财政部批准,并与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协议取得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持有的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以实现该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为此,新绿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6000万元,作为受让金的补充。新绿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证券公司关于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即商业银行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故应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行政规章进行处理,故证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中载明证券公司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商业银行在新绿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仅起诉连带保证人证券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通知被保证人新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关于“因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证券公司关于应追加新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券公司应按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向新绿公司的追偿权。新绿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利息及证券公司代新绿公司支付的158712959元利息,应在该笔贷款的利息中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对已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及未在判决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偿付杭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自199855日至1998124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35‰计付)和罚息(自199812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付);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60万元、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支付的158712959元在以上利息、罚息总额中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60元,由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姜伟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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