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效?
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对该类诉讼立案受理并进行裁判,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有效,其理由如下: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立案审理的标准来看,该类诉讼有明确的原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第108条的规定;二是从公司法审判来看,增加、扩大公司案件可诉性也是公司法审判的一种价值取向,当事人选择这样的诉讼,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裁判。也有的法院对该类诉讼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最终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我们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如下:一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系确认之诉,司法确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方式,本身因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或某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成立有纠纷或争议而引起的,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是产生诉讼与裁判的原因,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纠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对某一法律关系无争议即无需进行司法确认。二是一项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就是有效,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法定的,无需进行确认。三是如果当事人对一项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质疑,法律以赋予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有法定的救济渠道,无需通过确认有效的诉讼来实现;四是从公司法原理上,公司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
基于以上理解,我们认为法院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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