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徐平、肖兵)

  发布时间:2013-8-21 12:05:36 点击数:
导读:〔2013〕25号  当事人: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澄门),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法律服务机构。  徐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天澄门执业律师,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

〔2013〕25号

  当事人: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澄门),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法律服务机构。

  徐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天澄门执业律师,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肖兵,男,1963年3月7日出生,天澄门执业律师,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天澄门、徐平、肖兵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在要求听证后放弃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地核实。违法事实如下:

  天澄门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相关工作情况

  司法机关认定,为促使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绿大地相关人员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达到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等。

  天澄门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天澄门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

  二、天澄门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实际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徐平、肖兵到上述荒山所在地进行了查看,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天澄门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

  天澄门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绿大地发行上市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徐平、肖兵。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澄门、徐平、肖兵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而非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天澄门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天澄门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天澄门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因此,我会对于天澄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工作相关情况,未对绿大地相关资产的取得过程进行完整核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会对天澄门、徐平、肖兵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天澄门业务收入58万元,并处以58万元的罚款。

  二、对徐平、肖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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