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东盛虚假陈述赔偿案最新进展(2011年5月):陕西高院管辖权终审裁定

作者:臧小丽律师 来源:股东维权网原创 www.gudonglawyer.org.cn 发布时间:2011-5-24 19:16:18 点击数:
导读:臧小丽律师作为股民起诉ST东盛(600771)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于2011年5月23日收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送达的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书,因上诉人ST东盛撤回对西安中院的管辖权裁定上诉,陕西…

 

 

臧小丽律师作为股民起诉ST东盛(600771)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于2011523日收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送达的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书,因上诉人ST东盛撤回对西安中院的管辖权裁定上诉,陕西省高院裁定:准许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裁定执行。

西安中院关于ST东盛小股东索赔案管辖权异议的原审裁定是:认为西安中院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中院审理。

至此,ST东盛小股东索赔案的管辖权争议已经尘埃落定,即由西安市中院而不是青海西宁市中院来负责审理。

因陕西高院的管辖权裁定是终审裁定,收到就生效。这就意味着西安中院将会尽快恢复审理本案,哪些股民能够获得赔偿等问题也将由西安中院给出答案。

特此公告!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股东维权网

臧小丽律师 

2011524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陕立民终字第00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延路23号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延路23号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定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家学,(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被告张斌,(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上诉人及原审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登峰,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学、张斌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311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4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桂红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仵艳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西民四初字第311

原告:(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延路23号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延路23号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定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家学,(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被告张斌,(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王建平、李娜,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家学、被告张斌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该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晓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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