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证券民事赔偿十大案启示录

作者:宋一欣 来源:人民网 发布时间:2011-7-1 16:58:26 点击数:
导读:大庆联谊案为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773件,已审理94件,其余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启示———共同诉讼的必要性。证券民事赔偿最可取的诉讼方式是集团诉讼,但目前法律…

大庆联谊案

    为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773件,已审理94件,其余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共同诉讼的必要性。

    证券民事赔偿最可取的诉讼方式是集团诉讼,但目前法律明文规定不采用,那么,面对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分布分散、信息沟通有困难、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出于便利投资者的考虑,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加诉讼代表人制度,并借鉴集团诉讼的某些长处后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如果采取单独诉讼方式,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则既不方便又不经济,事实上,除了原告的主体、受损害的事实有所不同外,原告的理由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其理由基本上是相同的,并由于这类案件产生于违法违规者对不特定群体的侵权,对被侵权者均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现实也决定了共同诉讼的必要性。而且,共同诉讼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减少投资者因起诉带来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从而形成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督、依法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共同意志。在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中,单独诉讼是事倍功半,而共同诉讼则可以达到事半功倍。

    圣方科技案

    为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72件,已审理72件,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重要性事实的标准。

    投资者要求民事赔偿,必须存在虚假陈述并对市场产生影响的重要性事实,这主要是在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中存在虚假陈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也对重大事件作了规定。

    重要性事实的标准怎么确定?确定其违法性必须在什么载体上出现合适?确定重要性事实的标准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披露的客观事实;其对市场足以产生包括影响投资决策或股价波动等的重大影响;其后果是造成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并具有广泛性;因其违法而受到市场监管的权威部门处罚。确定其违法性,则应当根据《1.15通知》和《1.9规定》中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并生效的刑事判决为限、为载体,这些都是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事实上,这些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实际上起到了程序前置、证明事实和确认违法的实体证据效果,其本身也就是重要性事实的标准。

    渤海集团案

    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1件,已审理1件,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软信息的意义。

    法院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还必须考虑预测性信息即“软信息”的披露,它是相对于事实性的、客观上可以核实的资料的客观性信息即“硬信息”而言。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认定硬信息的虚假陈述容易,确定软信息的虚假陈述较难。预测性信息包括公司发展的预测性信息和盈利预测的预测性信息两类,前者如公司发展规划披露制度,后者为包括年度业绩和中期业绩在内的业绩盈亏预告制度,其包括预亏公告、预警公告(含风险提示性公告、风险警示性公告)、业绩大幅上升公告三种,证券交易所对此亦进行检查,而发行人在发布盈利预测时应当向投资者说明存在不确定性的特征。披露预测性信息,信息披露人应根据诚信、合理的原则加以披露和风险提示并在此基础上获得免责,软信息的特征不是要求预测与业绩完全相符、允许存在相当的偏差,但不允许建立在虚假陈述和虚假信息之上,也不允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预测业绩引诱投资者上钩、欺诈或误导投资者。就投资者而言,公司若已在有关公告中对预测作了相应的更正或在程序上纠正了过去的过失,其后,投资者再买卖股票而发生亏损的,发生的亏损应自行承担,公司也应予免责。

    嘉宝实业案

    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24件,其中彭淼秋案于2002年11月11日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另有1件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其余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和解的重要性。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和解对投资者而言可减少诉讼成本且能早日获得利益、对上市公司而言可减少诉累压力、对法院而言可提高审判效率并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嘉宝案和红光案的和解结案就反映了这一点。在美国,据统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年内结案的仅8%(通常被法院驳回),两年内驳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内结案的仅占所有案件的39%,其余的都在三年以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投资者维权成本之高昂,为了减轻讼累,美国法官也尽量鼓励诉讼各方和解。从长远来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途径很多,除诉讼内调解外,还有当事人自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内调解等方式,因此,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应建立立体的调解框架。

    ST同达案

    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5件,已审理5件,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投机与赔偿免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被告将投资者抛售时机、持股期间的长短同上市公司可否赔偿免责相联系,通过论证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投机性,进而推论出这种投资亏损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导致免责。但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和投资行为模式中推论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人损害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法律从来没有也不需要界定过投资行为与投机行为的区别,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如果存在投机行为的话,它只是投资行为的有效补充和活跃交易的合理存在,如同在期货交易中允许投机者和套期保值者同时并存一样,同时,在《证券法》中也并没有限制投机,只禁止T+0交易,只要合法的交易行为,无论抛售时机还是短期持有或买卖,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虚假陈述行为人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害,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导致上市公司可以免责的事由之一是投资者是否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日之前已卖出股票,或者投资者买卖的股票是否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红光实业案

    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11件,吴振扬等11案于2002年11月25日以调解方式结案。

    启示———被告的追加与管辖的移送。

    红光实业案是为我国最早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之一,持续时间最久,由于当年未及时起诉或反复申诉,符合诉讼时效条件并得到赔偿的仅存现在11人。红光实业也是少数因虚假陈述而承担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三种责任“大满贯”的上市公司之一。投资者在上海法院提起诉讼时选择了承销商为被告,其后,法院追加了红光公司,红光公司由此提出管辖异议后才被裁定移送管辖至成都。在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是否必须作为被告?原告对被告有否选择权,即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上市公司以外的机构或自然人?什么情况下才可移送管辖?实际上,法院受理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由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内容最初源于上市公司的,法院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方可追加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后法院方可向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或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当通知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管辖。

    银广夏案

    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6件,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民事赔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银广夏案将可能会成为国内最大的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起诉人数在1000———10000人间甚至更多,诉讼标的可能会达到1———10亿元甚至更多。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人曾认为,提起民事赔偿必须等待被处罚公司对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束,但事实上,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行生效,虽然从法律程序上存在该处罚决定会因被处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依法被撤销的可能性,但是,却不能以这种可能性作为限制利益受损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处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后,相关法院应予受理,若被处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中止的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结果是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则民事诉讼案件恢复审理,结果是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则应当自行撤诉,拒绝撤诉的,可以由法院驳回起诉。

    ST九州案

    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3件,2002年6月27日,法院裁定,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全部合法送达到当事人而未生效,故驳回了曹卫军等3人的起诉。

    启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

    该案的结果,提示了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与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若多个,有可能发生部分被送达、部分没有送达的情况,这时,不应当认为整个处罚决定均未生效,事实上,已送达部分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另一回事),而只是对未送达部分的不发生效力。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由于设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投资者要提起诉讼,必须以生效的处罚决定为前提,这时,投资者如果起诉了未被送达的被处罚人,法院不应当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只支持对已送达的被处罚人提起的诉请,一旦未被送达的被处罚人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这时投资者的诉请也对这部分人发生了效力,投资者也可以另案起诉。因为让投资者(善意第三人)来承担生效与否的全部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投资者没有能力也不可能知晓处罚决定是否已经全部送达。从中国证监会的角度,一旦发现无法直接送达,就应当立即采取包括公告送达方式在内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也应让投资者知道处罚决定执行的实际情况。

    三九医药案

    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6件,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系统风险理论的应用。

    证券投资组合理论认为,证券市场的风险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无法回避,非系统风险则可以通过投资组合加以回避,投资组合的决定和方式依赖于对信息的判断,投资效果与其获得公开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但这种回避只能建立在真实信息的前提下,在虚假信息条件下,回避失去了前提,只能依靠请求赔偿来减少损失,无论回避还是请求赔偿都只涉及非系统风险,与系统风险无关。落实到具体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系统风险必须有一个量化的计算,由于系统风险主要反映市场风险、大盘因素等,而确认大盘的手段无非是综合指数或样品股指数(或许将来有更好的手段),比较而言,综合指数更能反映大盘。综合指数虽然是个股加权后的均值,但所产生的结果已不同于个股,其源于个股高于个股,反映了整体市场的系统风险,而严格意义上的个股风险则是非系统风险。由此,根据设定的合理时点的综合指数计算出涨跌率。由于系统风险存在的客观性和不可回避性,无论虚假信息存在与否,投资者对系统风险不可能回避,在出现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投资者由于虚假陈述造成损失后,如大盘下跌,损失请求额中应当合理地扣除大盘下跌率,如大盘上涨,则损失请求中应当公平地加入大盘上涨率。但要指出,任何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都有优点也都有局限性,说到底只是作为判决或和解的一种手段,在美国法中,也仅规定了计算原则却没有规定计算方法,关键的问题不是确定计算方法而是确定计算原则,并根据计算原则判断计算方法的合理性。

    ST天颐案

    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共立案2件,均未审理,尚无判决或和解结案的。

    启示———起诉权与胜诉权。

    并不是每一个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能够胜诉,虽然败诉的原因和造成因素很多,但诉讼的风险对投资者而言却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现实的。从程序法上看,有许多的法律规定不能胜诉的情形,如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超过诉讼时效等。从实体法上看,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存在过错和瑕疵,可能导致出现法律规定不能胜诉的情形,如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购入、投资行为产生于非法的透支交易或违法的协议融资的、有证据表明是恶意投资的、有证据表明存在冒用他人账户交易牟利或非投资者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证据表明委托代理和指定交易权限不清的、有证据表明其参与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活动的、该投资属于禁止或限制买卖股票人员的等。这里就产生了一个起诉权和胜诉权的问题。

    诉权是诉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诉权既包括程序性诉权,也包括实体性诉权。程序性诉权又可分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应诉权,胜诉权则是一种实体性诉权,而诉讼时效实质上是与胜诉权相联系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胜诉权的投资者只能限于《民法通则》、《1.15通知》、《1.9规定》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投资者,这个期间以外,除非有关投资者通过不断的起诉、上诉和申诉或抗诉等手段使诉讼时效中断才可以保持胜诉权。假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主张权利,除非义务人自愿履行,否则,法院经审查后,将在实体法上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从法理上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性诉权——胜诉权,即丧失了司法保护而变成一种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只有义务人同意时方能行使,但这时,权利人仍拥有程序性诉权——起诉权,权利人仍可起诉,法院也会依法受理。但起诉后,法院若在审理中查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而义务人又拒绝履行义务的,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法院只能依法裁判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投资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其获胜的概率很小,只要被告向法院提出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只能裁判投资者丧失胜诉权而败诉。当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在明知届满的情况下自愿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权利人达成和解,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准许的。

上一篇:华盛达虚假陈述赔偿调解结案 赔偿投资者约290万 下一篇:《陆女士诉某省电视台虚假证券信息索赔首案已一审判赔》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