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化时,由于双方之间系依据相关协议对隐名投资行为作出的安排,因此,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依据相关协议,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视双方举证能力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对此规定如下: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上述规定,若隐名投资人举证不能,则法院不应支持其显名化的诉请,而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
证券维权律师-臧小丽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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