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签未获通知 股民索赔46万

  发布时间:2009-6-26 19:14:17 点击数:
导读:中签未获通知股民索赔46万——承办法官表示,电话通知新股中签不构成行业惯例2009.06.24B06版:法治专版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张新倪衷轩案情追溯A不知中签错失发财良机股民葛志勤(化名)在…

中签未获通知 股民索赔46万

——承办法官表示,电话通知新股中签不构成行业惯例
 
   2009.06.24      B06版:法治专版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张新 倪衷轩

案情追溯

A不知中签 错失发财良机

    股民葛志勤 (化名)在国海证券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资金账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 200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 《代理申购二级市场配售新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向葛志勤提供新股配售服务,直接为葛志勤进行代理配售,葛志勤应在新股申购的T+2日查询委托申购的新股是否中签;如中签,葛志勤还应确保至T+3日11点30分前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中签新股认购资金;如葛志勤资金不足,只对其资金能够认购部分进行配售,余者视为放弃认购。

    2004年4月16日,四平路证券营业部为葛志勤进行新股申购。同月20日,葛志勤账户中签,可购买四创电子 (证券代码为600990)新股1000股。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在营业大厅内公告张贴中签信息,但未与董进行电话联系。董亦未自行查询其股票中签情况。同月21日,四平路证券营业部以葛志勤账户内资金为葛志勤进行了认购该新股的缴款。因葛志勤资金不足,仅实际成交了四创电子507股。

    嗣后,葛志勤以四平路证券营业部未尽电话通知义务构成违约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赔偿其未购买新股的损失人民币462927元; 2、赔偿其取证费用人民币25元。

B一审认定 属于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葛志勤未根据合同所定日期自行查询,对不能全额认购之结果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法律又规定,当事人除需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平路证券营业部仍应根据其既往之交易习惯,及时以电话方式通知葛志勤中签情况。四平路证券营业部懈怠和放任不利葛志勤之结果发生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故应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赔偿葛志勤损失人民币1527元;二、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赔偿葛志勤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葛志勤负担人民币131元,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65元。

    葛志勤不服,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承办这起案件后,法官沈璇敏分析案件的关键争议在于:客户与券商对电话通知新股中签是否构成法定义务理解不一。她同时感到,这起新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广泛影响证券行业经纪业务,因此作出判断必须格外审慎。

C二审改判 营业部不担责

    一审法院认定电话通知新股中签已经构成证券行业的一项行业惯例,本案被告未遵循该交易习惯。

    “我们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电话通知新股中签是否构成行业习惯,需要在对证券行业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判断。”沈璇敏法官介绍,她和同事为此专门走访了上海证监局。该局明确答复:证券监管部门并未规定新股中签证券营业部必须以电话通知客户。不少营业部在新股中签后电话通知客户仅仅体现了证券公司的优质服务,并不构成行业惯例。

    在深入调查行业惯例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行业规章进行综合认定,合议庭最终认定券商不具有电话通知中签客户的法定义务,并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对原告葛志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证券营业部自愿予以一定补偿,属其自主处分,法院予以照准。

    “考虑到本案虽然案件争议标的不大,但折射出券商经纪业务在客户服务方面尚存的不足,着眼于证券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大局,我们合议庭在裁判文书后随附了法官后语,倡导证券营业部提供电话通知申购新股中签情况的优质服务,增强为投资者服务的意识,为投资者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交易平台。”

    沈璇敏法官介绍,她在法官后语中写道: “对投资者来说,中签新股已属不易,却因帐户资金不足而未足额认购,实为遗憾。而证券营业部在投资者疏忽情况下如能及时电话告知,让投资者慎重决策、把握机会,则更能彰显证券服务之人性化,可予提倡。故如何为投资者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交易平台,增强对投资者的服务意识,值得证券机构予以深思。”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券商在客户股票中签时是否负有电话通知义务,是一则认定附随义务的典型案例。

    证券公司在新股中签时是否应当电话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新股申购合同并没有约定。对此是否存在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本案最终判决的亮点在于,通过本案的审理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认定附随义务应当对合理的行业规范和惯例给予充分重视。本案的合议庭走访了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并综合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进行全面分析,最终认定券商不承担电话通知新股中签的义务。

    本案的亮点还在于合议庭在判决书后随附法官后语,提倡券商为客户提供电话通知的人性化服务,是对法律判决从情理角度较好的补充。

    结合本案审理过程撰写的案例分析《交易中的非普遍行为不构成行业惯例》刊登在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专栏中,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法官阐述

交易中的非普遍行为不构成行业惯例

沈璇敏

    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券商对新股中签情况是否应承担电话通知之义务,应综合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进行全面分析。从行业惯例的角度考察,部分证券营业部主动承担电话通知新股中签之义务,并不构成行业惯例。不宜将部分证券营业部主动承担的较高商业道德泛化,将之作为证券营业部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券商对新股中签情况不应承担电话通知之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我们认为:无论从合同条款、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均无法认定四平路营业部对中签结果应尽通知义务。首先,从合同条款来看,葛志勤与四平路营业部签订的 《申购协议》明确约定 “中签后若甲方(指葛志勤)认购资金不足,乙方 (指四平路营业部)只对其资金能够认购的部分进行配售,余者视同放弃”。该条款明确告知葛志勤获新股中签后若其认购资金不足将导致不能足额认购之法律后果,并告知葛志勤自身应对账户内资金充足与否尽注意之义务。从该条款并结合协议其他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四平路营业部在新股中签后应当通知葛志勤。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证券买卖;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单交付客户”。依据该规定,四平路营业部作为证券经纪商代理葛志勤进行新股申购,买卖成交后就交易的履行情况应当尽到一定的通知义务。但新股中签仅仅是新股买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只有在四平路营业部据此代为申购成功之后才必须依规定将代为申购的证券名称、数量等信息依规定作成买卖成交单交付葛志勤,四平路营业部就新股申购交易过程对葛志勤并不负有持续性的通知义务。况且,葛志勤为委托交易的顺利进行,负有提供相应资金的义务,对以自己名义开立并支配的资金账户金额的充足与否应承担注意义务。可见,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四平路营业部对交易过程中的中签与否并不承担通知义务,葛志勤自身应对账户内资金承担注意义务。而四平路营业部在营业大厅内公告张贴中签信息,为葛志勤查询中签情况并关注自身资金充足与否提供了方便,亦属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

    再者,从行业规则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 《新股配售细则》与《新股发行市值配售实施细则》并未规定证券营业部负有电话通知义务。

    最后,从行业惯例来看,证券监管部门的答复也表明证券营业部电话告知客户中签情况仅仅是不少证券公司提倡的优质服务,而并不存在这一行业惯例。葛志勤仅凭协议书中填写的客户资料或者以行业惯例来推定四平路营业部具有通知义务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证券营业部通知新股中签情况的行业惯例,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电话通知新股中签情况的合同附随义务,有失偏颇。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是交易中的一般商业道德。本案中,部分证券公司营业部主动承担电话通知义务,体现了较高商业道德,值得提倡,但不宜将之泛化作为行业惯例,构成证券公司营业部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加重证券公司的负担。

    综上,合同条款、法律规定、行业规则、行业惯例均未规定证券营业部电话通知客户新股中签信息之义务。

    (作者现在单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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