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作者:蒋敏 徐旭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发布时间:2010-9-25 10:10:32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行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可判决查阅账簿的具体方式。[案情]原告(二…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行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可判决查阅账簿的具体方式。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璐璐。
    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

    2003年6月,原告徐璐璐与藤德海、何绍良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四季花城公司。其中徐璐璐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5%的股份。12月28日,原告经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攀枝花日报》发公告,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财务问题未果,在此之前原告多次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公司的财务账簿给其查阅,并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或法院委托财务机构对被告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

    [审判]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日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公司的营利状况,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现被告拒绝原告查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或法院委托的财务机构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挂名股东,无权查阅被告的财务账簿以及查阅被告的财务账簿是为了掌握被告的核心机密,以达到要挟公司的不正当目的的辩解,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季花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徐璐璐到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期限为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次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徐璐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四季花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璐璐在一审提供并经质证的《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验字(2004)第74号《验资报告》、《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2003年12月28日《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徐璐璐是四季花城公司股东、监事。四季花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二审中再次质证的、徐璐璐有异议的2004年7月18日《攀枝花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即使能证明徐璐璐被免去公司股东会监事,也不能否认徐璐璐系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享有知情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徐璐璐具有查阅四季花城公司成立以来财务账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并无不当。如果股东查询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徐璐璐并说明理由,且无证据证实徐璐璐的查账诉请有不正当日的。上诉人四季花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知情权及诉讼救济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其焦点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司法保护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及其司法保护范围

    修订后的公司法从立法上对股东知情权作了完善,并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主要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决议、财务报告、财务账簿等各种书面或电子文件的知悉权利。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即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否则相关制约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作出了不同规定。就股份公司股东而言,主要体现在对公司财务文件的查阅权上,限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对会计账簿则无权查阅。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除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具有查阅、复制权外,对于会计账簿,股东也享有查阅权。可见,查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知情权。本案亦是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产生的诉讼。

    实践中,对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均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其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簿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特别规定,要求具备一定诉讼前置程序,下文详述。为行女方便,下文所述股东知情权系通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但涉及“会计账簿”的知情权,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起诉条件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起诉条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前者主要是指股东在提起诉讼时须具备一定的持股要件,且成为该公司股东已达一定的期间。后者则是指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即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不仅为保护自己的股东权而行使查阅权属于正当,而且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行使查阅权亦属正当。笔者认为,只要是载于公司登记册上的股东,不论其股份多少,原则上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司法保护。实践中,对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属于正当,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且无证据证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请查阅公司账簿的,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是指须有证据证明公司拒绝向其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账簿供其查阅,否则,任何股东均不得提起知情权诉讼。笔者认为,法律作出这一特别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同时也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要求。在这一条件中,需要明确一个标准,即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时间问题。从公司法原理粜讲,只要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项权利,管理层不得无故拒绝;但从公平理论出发,股东行使查阅权,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即股东在要求查阅相关材料时,得给予公司一定合理的时间,以使公司得以作好相关准备。

    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原告资格时,常会遇到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一)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等原因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若诉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东如无法行使知情权,便不能了解公司当时的真实财务与资产状况,无从获得第一手充分证据,就更无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获有效救济。同时,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这里应对股东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

    (二)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有观点认为,既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身份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这也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主义。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宜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三)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营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司法不能介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本案中,原告既是公司监事又是公司股东,但原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请求权,因此法院的受理是适当的。

    三、知情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本身,因为公司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义务,未能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提供条件。但是,被告的范围亦不限于公司本身,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未能保证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财务账簿等为公司控股股东等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在审判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在确定被告资格时,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一)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四、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一)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地点。在股东提起行使知情权诉讼胜诉后,股东应当在何处实现自己查阅账簿要求的权利?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公司应当将相关资料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所以股东实现知情权的地点应当在公司,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确认的公司供股东查阅相关资料的地点应在公司。如果公司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执行,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本案中,法院判决公司在其住所地履行裁判内容,是妥当的。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胜诉后,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实践中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股东可以查阅会计总账或明细账等账簿,但是否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二是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否可以抄录或者复印、复制相关财务资料?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查阅和复制权,而对会计账簿则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复制;三是股东本人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否可以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他人(包括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知情权。公司法亦末予明确规定。

    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

    据此可知,原始会计凭证可纳入查阅范围,这是因为,首先,会计财簿是依据原始凭证制作,故对原始凭证的查阅理当是查阅会计账簿的应有之义。其次,小股东最急需了解,而控股股东和高管最害怕查阅的对象乃是原始凭据,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的知情权便难以取得实效。再次,原始凭证造假的难度最高,股东请求查阅据以制作账簿的原始凭证、易于发现公司问题,维护股东权益。同样,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应有复制权,如会计账簿有电子版或备份时,股东可自费请求公司予以拷贝、打印或发送到股东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无电子版时,股东可自费复印、眷写(抄录)、拍照、扫描等。

    但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持审慎态度,原则上不宜支持。因为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即股东对自己在公司的投资权益的一般性知悉的权利,而审计权则属于财务监督权,公司法仅将委托审计的权利赋予监事会或监事,但监事会或监事的委托审计权如果在行使中受阻,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同时,委托审计必然对公司财务进行深度的稽核或查核,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妨碍商业秘密的保护。如为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而对公司造成妨碍,不符合公平保护原则。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胀簿,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期限为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次日起10日内。这样判决,不仅判令被告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满足原告行使知情权,也同时对原告行使知情权进行适当约束,即限定了原告行使知情权的地点和期间,很好地平衡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同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或法院委托的财务机构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也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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