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友虚假陈述遭处罚 股民索赔仅余10个月

作者:高欣 来源:财经网 发布时间:2013-1-21 14:09:46 点击数:
导读:【财经网专稿】记者高欣  江苏三友(002044.SZ)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三友)因虚假陈述于2011年12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日前诉讼时效…

   【财经网专稿】记者 高欣

  江苏三友002044.SZ)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三友)因虚假陈述于2011年12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日前诉讼时效仅余最后10个月。

  据了解,2010年4月2日,江苏三友发布公告称,4月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达的立案调查通知书(苏证监立通字[2010]-1号),称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1年12月3日,江苏三友公告称收到证监会(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查明:因在2004年9月江苏三友的实际控制人已由纺织工业联社实际变更为张璞的情况下,江苏三友在其2005年4月21日的招股说明书、2005年至2008年年报和2009年中报中一直披露纺织工业联社是实际控制人,与事实明显不符,存在虚假陈述,江苏三友及时任高管张璞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

  对此,证券维权律师、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资料显示,2010年3月,江苏三友的股东有1万多,无疑有相当多的股民因江苏三友虚假陈述而受损,不过大部分受损的中小股民并不知道自己可就此向江苏三友索赔。

  刘国华律师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书以及江苏三友的相关公告等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江苏三友投资者应为:2005年4月21日至2010年3月27日(不含该日)间买入江苏三友股票,并在2010年3月27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并存在投资差额损失者。该案的管辖法院则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投资者应当最晚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仅余10个月,如过期起诉,将丧失胜诉权,不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据不完全统计,此前已有大概七十家左右的上市公司被列为被告,包括诸多知名上市公司,如东方电子(000682.SZ)、银广夏、海信科龙(000921.SZ/00921.HK)等。投资者欲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前期应当准备的材料包括: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

  (证券市场周刊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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