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大地虚假陈述索赔案7月10日庭审情况

作者:臧小丽律师 来源:股东维权网原创 发布时间:2014-7-14 16:33:07 点击数:
导读:原告:股民许某(未到庭)原告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绿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代理人:周友荣、金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

原告:股民许某(未到庭)

原告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绿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代理人:周友荣、金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

庭审时间:2014710日上午930—上午1200左右

地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法庭

   (注:本文由臧小丽律师根据庭审情况扼要记录、整理归纳而成)

第一部分 法庭调查

一、原告陈述主要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虚假陈述损失2.3万余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状,略)

二、被告答辩

1、绿大地认为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0.3.18,该日绿大地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遭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为绿大地虚假陈述首次、公开被揭露,符合揭露日的标准。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只有一个,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两个揭露日的观点。

2、绿大地称本案的责任人是何学葵,最终应该由何学葵来承担责任。

法官询问被告:“那你们对原告要求赔偿有何看法,是否认可?被告需要明确下。”被告代理人没有直接回答认可还是不认可,称会“尊重法院的判决。”

、举证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绿大地存在欺诈发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等违法事实被告认可,认可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

2、绿大地在2010.3.18公告遭证监会立案调查、以及2011.3.18公告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遭公安机关逮捕,前述两份公告均引起了绿大地股价的大幅下跌。但被告认为2011.3.18欺诈发行公告之后导致的股价下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许某的股东身份、买卖绿大地股票的价格、股数、时间、成交金额等交易记录被告认可。

4、对原告律师提出的股民许某的虚假陈述损失金额及计算方法,被告认可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认可原告律师确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这三个基本日期。但对于佣金、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

5、被告对原告律师所提2010.12董事长何学葵股权遭冻结的媒体报道情况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从媒体报道来看,何学葵回应公众称股权遭冻结只是个人事情与公司无关,这说明绿大地欺诈上市这一重大违法事实在2010年年底尚未公之于众,投资者无从得知绿大地存在造假上市这一恶劣的事件,直到2011.3.18绿大地才发布公告因涉嫌欺诈发行董事长受捕。

6、原告律师提供了大庆联谊、万福生科两则知名的虚假陈述赔偿案例,此两案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这两个案例被告既存在信息披露违规,又有欺诈上市,情况与本案高度相似。在民事赔偿方面,前述两案对发行和交易两个阶段的虚假陈述分别作出处理,分别确定了揭露日。原告律师认为,大庆联谊案和万福生科案赔偿范围和揭露日确定标准值得本案参考。对原告的上述观点和证据,被告不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

1、对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认为从刑事判决书和证监会处罚文件来看,何学葵、蒋凯西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应为本案直接责任人,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尽勤勉责任,未发现绿大地造假,也应该为本案责任人。原告认为绿大地是在推卸责任,不管是欺诈发行还是发行之后的信息披露违规,不管是刑事判决还是行政处罚,绿大地均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受罚主体,无法逃脱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被告认为绿大地于2010.3.18公告涉嫌信息披露违规、2010.7.10公告受深交所处分、2010.12.23披露董事长何学葵股权遭公安机关冻结,以上公告均证明绿大地的虚假陈述于2010.3.18已被公开揭露,因此该日为揭露日。原告部分认可被告证明目的,但认为2010.3.18只揭露了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而更为严重的造假上市一直予以隐瞒,直到2011.3.18才公之于众,因此,被告两种性质的虚假陈述不是一次性揭露。

 

第二部分法庭辩论(原告观点)

(说明:由于庭审时间紧张,代理人记录内容有限,为避免对被告辩论观点概括不全面不准确,本文仅公布原告方的辩论要点。以下辩论意见由原告代理律师臧小丽根据庭审情况和庭审后的代理意见整理而成。)

                     

                       法庭辩论意见(原告律师臧小丽发表)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作为原告许某的代理律师,本人认为原告许某的诉求是合理正当的,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下面我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和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发表主要观点如下:

  • 关于赔偿主体:绿大地公司是不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该不该对股民负赔偿责任?

绿大地案不管是欺诈上市,还是上市以后的信息披露违规,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何学葵、蒋凯西个人。作为股民,我们买的也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我们股民毫无疑问应该将绿大地列为被告。

绿大地现在依然是一家上市公司,并且控股股东是国有资产背景的云投集团,你不能把你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推卸到前任董事长何学葵个人身上。至于联合证券这些中介机构,证监会也处罚他们了,认为他们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没有发现绿大地的造假行为。言下之意,中介机构毕竟没有参与造假、中介机构对绿大地提供的虚假资料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作为造假材料的提供者和实施人,绿大地公司竟要把联合证券拉入赔偿责任的主体,姑且不说这么做道德上是否厚道,从法律上来讲,就算真让联合证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人家仍是要向你绿大地追偿的!对于我们中小股民来说,我们有这权利将绿大地的所有几十个责任主体都拉入被告队伍,但我们为了减少讼累、避免送达困难,股民选择将绿大地列为第一被告是毫无疑问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案件的赔偿主体和归责原则规定的很明确,第21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后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上述规定可见,绿大地作为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股民损失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至于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是何学葵还是上市公司,绿大地在启动赔偿之后可以另行向何学葵追偿,这是你绿大地公司与何学葵之间的事,但不能以此对抗我们股民的诉求。

  • 原告许某的损失是不是虚假陈述造成的?

原告许某在2010.3.12以平均每股27.4元的价格买入绿大地股票7900股,但随后时隔不到一周,绿大地就宣布遭立案调查,调查公告当天股价下跌4.73%,第二天又下跌3.44%,短短两天股价下跌超过8%,到4月底绿大地的股价与原告购买时相比下跌超过15%。股民许某倘若知道绿大地存在信息披露有假,他根本不会去买这只股票,即使购买,也不能是27.4元的高价。股民许某是典型的虚假陈述受害者,他购买这只股票造成的损失,我们只依法主张了2.3万余元。这2.3万元对你财大气粗的上市公司来说,也许不算什么,但对于股市里的普通百姓,可以算是损失惨重。我们原告的损失计算是严格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出来的,在本案中,既然绿大地也认可我们确定的揭露日、基准日这些日期,说明股民许某符合你们认可的赔偿条件的,所以你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揭露日: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是一个还是两个?

原告代理人坚持认为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是两个,即2010.3.18和2011.3.18,具体理由如下:

1、在刑事责任方面,法院分别对绿大地案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这两种罪名和犯罪事实分别进行了处理。欺诈发行股票和违规披露信息都属于虚假陈述,前者发生在证券发行阶段,后者发生在证券交易阶段。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罚后果来看,欺诈发行股票比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更恶劣,更严重。鉴于绿大地案这两种犯罪事实均存在,因此,刑事判决书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数罪并罚,而不是从中则其一处理。既然刑事上分别进行了认定,作出了刑罚,在民事赔偿方面也亦然。在2010.3.18绿大地仅仅披露了信息披露违规,怎能算是全部违法事实的披露?既然绿大地信息披露违规和欺诈发行这两种性质的虚假陈述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发生的,对投资者的赔偿也应该分段进行。

2、在行政责任方面,证监会对欺诈发行股票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这两种虚假陈述行为也是分别进行处理。在绿大地已经领受刑事制裁的情况下,证监会依然开出了行政罚单,原因是证监会认为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两种行为分别违反了《证券法》不同条款,刑事判决书对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而对绿大地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专门作出处理,因此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对绿大地处以顶格60万元罚款【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3号)。刑事制裁也好,行政处罚也罢,绿大地造假上市、上市以后的定期报告虚假均是分别处理,分别受罚,为什么民事赔偿方面,就不能分开处理呢?对一项违法事实的揭露不能算是全部揭露。

3、欺诈发行远比信息披露违规情节恶劣,如果单单以信息披露违规立案调查之日为揭露日,将使绝大部多数受损股民不能获赔,违背了虚假陈述案件保护投资者的本意。  

首先,涉嫌信露违规远比欺诈上市要普遍,上市公司公告涉嫌信息披露违规,投资者无从得知违规的具体内容、性质和情节。最终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证监会有的不予处罚,有的则最多处以几十万罚款,但不会涉及到犯罪。而欺诈发行股票一旦查实就是犯罪。数据显示,每年因信息披露违规遭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至少有好几十家,而欺诈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最近这两三年来不过绿大地、万福生科等几家。绿大地案之所以臭名昭著,不是因为简单的信息披露违规,而是因为造假上市!如果单单以涉嫌信批违规之日为揭露日,就把真正造假上市的受害者排除在外了。对绿大地而言,则是惩罚了一个小错却掩盖了一个大错!

其次,从绿大地股价走势来看,欺诈上市在2011.3.18前不为公众所知,股价虚高严重。2010.3.18证监会宣布对绿大地立案调查,一个月内公司股价从28元左右跌至22元左右,说明信息披露违规的确造成了投资者损失。但从2010年7月开始,绿大地股价从20多块开始走高,说明信息披露违规的负面影响已经释放完毕,绿大地股价在2010年11月份甚至高达40多元!试问,如果市场那时知道绿大地是靠造假才得以上市、公司资产和收入都是虚增这些情况的话,那么股价能虚高到40多块吗?因此,绿大地欺诈上市的受害股民是不知造假上市而高价买入者,在2011年3月18日之前误买入的股民也应该给予赔偿。

再次,绿大地在2010.3.18公告和2011.3.18公告之后均造成了股价下跌,而2011.3.18股价下跌幅度更深、资金出逃速度更快、股价低价运行时间更长,这说明欺诈发行揭露后释放的负面信息更明确、市场反应更激烈,与此相对应的是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更大。

  1. 万福生科和大庆联谊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均不止一个,两案为绿大地的民事赔偿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案例。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理是相通的,法律规定也是统一的。大庆联谊案刊登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批复,认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庆联谊案两个揭露日的处理意见(2003年7月7日【2003】民二他字第22号)。万福生科案同样因为造假上市成为证券市场上的一个著名案例,但在投资者赔偿问题的后续处理方面,万福生科树立的却是正面形象,因此希望绿大地案在赔偿范围方面,也能参考上述两案,采纳原告律师主张的两个揭露日观点,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总结:作为中小板首例欺诈发行股票案,绿大地造假案曾经备受关注。今天我们在这里庭审的是绿大地股票投资者许某提起的2万余元的索赔诉讼,像原告许某这样的股市造假受害者不在少数,因此今天的案件的庭审结果意义重大,它的结果不仅仅关系到本案原告许某一人,也关系到其他同类性质的像原告许某这样的成百上千名绿大地股民,甚至关系到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违法成本究竟有多高、投资者保护能不能从司法得到真正实现这些根本性问题。我们真切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做出一个符合法律本意、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公正判决来!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  审判长询问各方意见

在原被告双方律师均发表完辩论意见之后,审判长询问各方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原告律师臧小丽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但如果被告不同意调解或没有调解方案,请求法院尽快判决。被告表示调解要以何学葵最终同意赔付为前提。审判长表示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法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将会择日宣判。

之后便是各方核对笔录签字,庭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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