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清算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9 14:00:31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按清算程序依法进行清算。但在现实中,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却因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没有清算,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

  • 内容提要:《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按清算程序依法进行清算。但在现实中,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却因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没有清算,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加大对清算主体的强制作用,要求其在一定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它通过剥夺被处罚公司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资格。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待了结公司各种法律关系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消灭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按清算程序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公告,该公司才归于消灭。而在现实中,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却没有清算,债权债务长时间无人清理,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公司的管理人员侵占、隐藏、转移或私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无法履行,使债权人利益遭到很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清算的基本要点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清算、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以求找到解决现实问题的途径。

    一、清算主体

    公司的清算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显然不现实,清算主体被确定为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一般情况下,董事本身就是股东,股东大会一般也会在股东之中确定清算人选),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一般由董事会承担,董事会也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的。

    除公司股东之外,依据我国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主体还包括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投资人等。比如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唯一股东,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公司,公司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必将作为清算主体。又如集体性质的公司,投资者是集体组织,我国通常称之为开办者,这类公司被吊销后,开办单位是清算主体。再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一人,清算主体必然为该投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该条也确定了主管部门的清算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制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90年代上半期,国企或集体企业要获得登记必须确定一个主管单位或部门,由其对公司进行业务指导。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现公司的注册已无此要求。一般而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要还是由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当公司股东拒不组织清算且法院未指定清算组时,上级主管部门才负责组织清算,成为清算主体。

    清算主体的明确,对于法院确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的诉讼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司法实践,在公司解散后,如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织的,应当以公司或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以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有关清算的规定,清算要经过下列程序:

    1、成立清算组。公司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如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根据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指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代表组成清算组,也可选派其工作人员或有关专业人员(如执业审计师)作为清算组成员。

    2、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履行清算职责。清算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清算职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未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等工作。

    4、清算方案报确认。清算组制定出清算方案后,应当报股东会、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有主管机关的还要报主管机关确认。

    5、实施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报确认批准后,按方案实施。

    6、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登记部门予以核准后公告。

    这六项法律程序全部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另外,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除非与债权人能够达成和解,将其债务清偿完毕,否则,应依据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三、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是清算主体在公司解散后应承担的基本民事责任。它是指在公司解散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过合法程序,在限定期限内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

    清算责任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清算人不得自行免除。它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因此,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在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过程中,要妥善处置公司的财产,尽量回收公司的在外债权,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法律设定清算责任的意义所在。

    四、清算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公司合法成立的,以公司自有财产承担

    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织在清算时以原公司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请求公司股东、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投资人等清偿公司的债务。这是和公司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有限责任相适应的。

    (二)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规定,如果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可将该种情况下责任承担的主体类推到非开办单位的其他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也提到,如果公司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应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此,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成立时股东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情形的,股东应当在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强行收取或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有利用主管或投资的优势向公司强行收取实物或所谓“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应在收取实物或现金范围内承担退还责任。在清算时,就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上级主管部门而言,只要对所开办的公司法人不存在投资不足、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问题,那么,上级主管部门仅应承担清算责任。

    (四)开办单位或股东实际并未注入资金或注册时注入资金待公司注册成立后又全部将注册资金抽逃,或注入的资金达不到工商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

    开办单位或股东是公司的开办者,具有实际上或名义上的股东地位。公司虽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开办单位或股东实际并未注入资金或注册时注入资金待公司注册成立后又全部将注册资金抽逃,或注入的资金达不到工商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即实质上该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则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

    五、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

    (一)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行为的性质

    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行为是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开办者等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主体出于规避债务等原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长期不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由于公司并未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公司已是名存实亡。这时的公司往往已是资不抵债,原有的资产已被抽空,甚至公司股东不知所踪。这种行为使公司的债权人无法确定公司财产的状况,使债权实现的难度大大增加,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由于公司清算主体故意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不履行清算责任,其行为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清算主体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二)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的防范及处理

    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对社会诚信、经济环境也构成了重大影响。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不少公司选择不年检的方式使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主体拒不清算,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一问题的出现,即有工商行政机关在相关具体操作上的简单化及未能充分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也与《公司法》对清算主体相关责任规定得不明确有重大关系,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违法成本很低,自然不会起到督促清算主体主动清算的效果。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从立法(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方面对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的行为进行防范及处理,加大对清算主体的强制作用。 

    1、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期限,解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限期清算的问题,为设定清算主体责任承担提供依据。

    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必须在什么期限内实施清算,清算必须在什么期限内完成?《公司法》及其它相关企业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人管理或无限期清算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明确:清算的起始期在清算组未成立或法院未指定的情况下,自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如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以最终裁决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清算组仍未成立的,可认定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如清算组已合法成立,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导致清算停滞(如等待诉讼结果)的客观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在半年内完成清算,如是破产清算,应在一年内完成清算,否则就可认定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

    2、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的行为特征,为设定清算主体责任承担提供依据。

    笔者认为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的行为包括:①清算主体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如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低价处理财产;放弃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②由于清算主体对公司财产置之不理,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有流失贬值的可能的;③公司股东有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虚伪记载,伪造公司账目等行为的;④公司股东不知所踪。

    3、明确清算主体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及债权人诉讼必要支出时,有补足清算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的责任。

    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债权人虽然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但案件受理费,清算费用等均要由申请人垫付。虽然该费用可从公司财产中优先受偿,但债权人很难去判断公司财产的现状,而且债权人也担心如果提起清算申请或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是一纸空文,而且还得为支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因此扩大。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债权人垫付的公司清算费用时,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追偿,债权人将会积极起诉,就降低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或提起诉讼并垫付相关费用无法收回的风险,鼓励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促使公司股东主动清算(因为主动清算可以减少费用的支出)。同时,公司破产也不因公司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止,公司清算主体应支付破产费用后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直到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出具清算报告,凭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为止,这有利于消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债务的不确定状态。

    4、追究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原则与法人独立原则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却被股东滥用,一些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

    笔者认为,清算责任主体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就是股东权利滥用的表现,其行为不仅侵害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合法权利,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债权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理论要求清算主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情况下,清算责任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应当视为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或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者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主体有未尽清算责任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责任主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清算主体应与公司法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即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所形成的损失范围内,而非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而且清算主体不宜作宽泛的理解,应当限定在公司法人的股东范围之内,避免任意扩大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在适当情况下还可以引进举证反置原则,要求清算主体证明自己的行为并非恶意逃债,以解决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在合理的清算时间内,公司法人以其财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清算主体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应与公司法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既不违反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又可防止公司股东采取不法行为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5、公司未清算就已注销时的民事责任由股东承担。

    在现实中,常有公司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其股东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很难发现公司未经清算的事实。由于公司法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如因此产生的债务纠纷,理应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因为这一情况是由原公司股东主观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且原公司的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法人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上可推定该公司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该公司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这是由清算主体主观故意造成的,可推定成其股东非法占有了用于清偿的财产,从而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必须从立法上设置足够的约束和惩罚机制,通过严格清算人的责任、强化清算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清算人形成约束,以提高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促使其履行清算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

    参考书目:

    1、《新公司法条文解析》,桂敏杰、安建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公司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唐青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著 ,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

    4、《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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