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培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2-11-29 15:03:54 点击数:
导读:张玲培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862号  2.案由:虚假证券信息案  3.诉讼双方 …

张玲培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862号
  2.案由:虚假证券信息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张玲培。由于红光实业股价持续下跌,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6.75元将2000股红光实业股票全部抛出,因此遭受损失10842.8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证监查字[1998]75号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及证监查字[1998]77号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国泰君安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0842.8元。
  被告国泰君安辩称:红光实业股票于1997年6月上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尚未颁布实施,国泰君安对红光实业的上市推荐行为不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处罚决定所涉及的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责任人不仅仅是国泰君安,还包括红光实业的发行人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责任人,法院应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应在证明被告国泰君安有虚假陈述行为并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同时,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国泰君安的虚假陈述行为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国泰君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福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有关规定,被告成都福地虽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但被告成都福地作出违规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未施行。故被告成都福地当时的违规行为不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因此,被告成都不能成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赔偿主体。同时,被告成都福地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5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成都福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查明:
  1.2002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查字[1998]75号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中国证监会现已查实红光实业以下违规行为:(1)虚假陈述(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隐瞒重大事项)。(2)挪用募集资金违规买卖股票。(3)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2.2002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查字[1998]77号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作为红光实业上市推荐人的国泰君安和成都证券公司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3.原告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13.9元和13.6元各买入500股,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10.25元买入900股,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10.5元买人100股。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6.75元将2000股红光实业股票全部抛出。原告因此损失10842.8元。被告国泰君安及被告成都福地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4.原告以被告国泰君安及红光实业虚假陈述为由,于2002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国泰君安及红光实业赔偿其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1999)浦受初字第1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1999)沪一中受终字第2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1)沪一中受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原告张玲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载明原告先后4次买入红光实业股票数量、成交价以及成交日期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共计4份;由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载明原告卖出红光实业股票数量、成交价以及成交日期的“客户交割表”。
  (2)2002年11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证监查字[1998]75号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以及证监查字[1998]77号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红光实业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重大事项公告”;2002年11月25日公开发布于《上海证券报》的“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1999)浦受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1999)沪一中受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1)沪一中受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4)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
  (5)上证综合指数和ST红光(股票代码600083)K线图。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的证监查字[1998]75号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证监查字[1998]77号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上述2份处罚决定已明确认定被告国泰君安和成都福地有虚假陈述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国泰君安和成都福地的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国泰君安和成都福地于2002年11月25日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两年期满的时间应为2002年11月25日。但原告曾于1999年和2001年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和提起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实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再审申请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后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计算出原告先后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13.9元和13.6元各买入500股,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10.25元买人900股、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10.5元买入100股。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以每股6.75元将2000股红光实业股票全部抛出,因此遭受损失10842.8元。
  4.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国泰君安和被告成都福地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红光实业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发布了“成都市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红光实业股票于2002年11月25日上市。应认定被告国泰君安、成都福地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2年11月25日;原告买入红光实业股票的投资日分别为2002年11月25日、6月13日、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1月25日因被告国泰君安、成都福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应认定被告国泰君安、成都福地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02年11月25日;原告卖出全部红光实业股票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5日。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国泰君安、成都福地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股票。在两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后,对红光实业的股票价格不可能不产生影响。应当认定两被告虚假陈述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造成原告买卖红光实业股票亏损的原因不应当全部归责于被告国泰君安、成都福地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应当包括原告投资判断的不准确、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等原因。本案在原、被告之间责任分担比例以及两被告之间责任分析比例上无具体的量化标准。本案应在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之间合理分担责任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工作。
(五)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张玲培放弃其诉讼请求10842.8元的10%(即1084.28元)。
  2.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玲培支付1084.28元。
  3.被告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玲培支付8674.24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张玲培承担44.4元,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4元,由被告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5.2元。
(六)解说
  本案于2002年11月25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同年5月15日决定追加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移送审理而于200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于同年11月25日调解结案。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此类案件。在此之前,我国尚无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和案例。正确处理本案重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准确定性。在本案被告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才实施。在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尚未公布实施。故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审查和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合议庭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认本案被告侵权成立、原告的部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正确。
  二是坚持调解结案,合理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责任分担比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中,两被告对自己因在红光实业股票的发行、交易过程中违反证券法规而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这一事实表示无异议,特别是被告成都福地,对红光实业股票在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真诚地向股民道歉。合议庭及时抓住这一有利时机进行调解,在使被告认识到不能排除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的同时,也使原告认识到自己的损失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也有自己的投资判断、大盘风险等其他因素。最终达成了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和成都福地按照1:1:8的比例来分担原告的损失的调解结果。现在看来,此案的调解基础与调解结果与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是一致的。这一调解结果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较为合理,当事人对这一调解结果都表示较为满意。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在起步和发展的阶段,需要规范,同时也需要扶持。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涉及面广,涉案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如果处理不好,不但影响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本案的成功调解,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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