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章与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证券信息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7-9 14:26:47 点击数:
导读: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青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刘建章。  委托代理人顾文江、陈修,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董事长。  委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青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刘建章。
  委托代理人顾文江、陈修,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
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邱家宇,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方电子
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恒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邱家宇,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章与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子公司)、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子集团)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一、关于东方电子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前置程序的有关事实:
  被告东方电子公司于1996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证券名称:东方电子,证券代码:0682(后深交所将代码位数调整为000682)。同年12月17日,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30万股,发行价7.88元,发行后总股本增为6830万股。1997年1月21日,东方电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当天收盘价为每股17.24元。2002年5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东方电子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证券名称由“东方电子”变为“ST东方”。2004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撤销对该公司股票实施的特别处理,自2004年4月26日起该公司股票简称由“ST东方”变为“东方电子”。截止到2006年7月东方电子股权分置改革前,经历次除权配股后,东方电子公司流通股本总共为602,111,996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烟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元柏作为东方电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峰、方跃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自1997年4月至2001年6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原始职工股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作股票的收益,通过虚开销售发票2079张,共计金额1708230927元;伪造销售合同1242份;伪造银行进帐单、对帐单1507份,共计金额1704796493.50元,将其中的1595349244.30元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四次实行送、配股方案。通过上述虚假行为,欺骗股东高价买进,低价被套。2001年7月,中国证监会着手调查东方电子公司违规事宜,该股票随着大盘的跳水连续下跌,股票市值大量缩水,给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隋元柏、高峰、方跃身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股票收益的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夸大公司业绩,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隋元柏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高峰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方跃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事实。
  1997年7月14日,被告东方电子公司向公众披露的1997年中期报告中,1997年1-6月份的净利润为35285201.95元。1998年3月14日,被告东方电子公司向公众披露的1997年度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236675031.28元,净利润70615556.02元,每股收益0.517元。而该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为24908122.25元,故本院认定1997年7月14日为该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
  2001年10月12日中央电视台《证券时间》栏目第二时段(播出时间16:25-16:55)播出题目为《东方电子:原来如此!》的报道。这篇报道认为,“东方电子的业绩到底有多少水分,虽然还有待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但是,从我们的调查结果看,增发失败、机构减持以及连年股本扩张,都不是公司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东方电子高增长背后的业绩不实,才有可能是股价从24元跌到6元多的真正原因所在”。该日期为本院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自2001年10月13日起,东方电子公司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该日期为本院认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
  三、原告买卖东方电子股票的有关事实详见本调解书附表,有关电子文本已向当事人送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在本院依法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所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印花税、佣金、利息,并扣除系统风险后,原告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613.3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东方电子股票进行赔偿,股票以每股人民币6.39元计价,原告实际差额损失折合东方电子股票共计1035股(小数部分四舍五入);
  二、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若因相关部门原因,时间顺延),其中983股划入原告股票账户(股东代码:0055180099);52股划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股票账户(股东名称:顾文江,股东代码:0115139703);
  四、原告诉讼费538元由被告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或由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牟乃桂
代理审判员 秦艳华
代理审判员 阎春光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鸿姣

 

 

 

上一篇:高渊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下一篇:何觉敏与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陈述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