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王科技股民索赔案最新进展2014.4.21

作者:臧小丽律师 来源:股东维权网原创 发布时间:2014-4-21 18:07:50 点击数:
导读:4月21日,股民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收到北京一中院送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股民杨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汉王科技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

4月21日,股民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收到北京一中院送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股民杨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汉王科技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股民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移送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原定于4月28日证据交换,5月7日开庭审理的首位股民杨某诉汉王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就无法如期进行了。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管辖权异议,臧小丽律师的观点与被告却完全相反。臧小丽律师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应适用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汉王科技的注册和办公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因此本案自然应该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臧小丽律师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完全应该不能成立。

同时,臧小丽律师指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上市公司惯用的手法,其实法院管辖问题本无异议。上市公司往往是想通过管辖权异议申请这个法律程序,来达到拖延诉讼进程、延长股民获赔时间、减少参加索赔人数、降低索赔总金额的目的。不仅仅是汉王科技(002362)索赔案,其他不少类似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上市公司都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比如,佛山照明(000541)虚假陈述索赔案、宝安地产(原“深鸿基”,000040)虚假陈述索赔案、美达股份(000782)虚假陈述索赔等,都因为上市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导致原定的开庭程序延后。而2012年度审结的最大虚假陈述案东盛科技(600771),在诉讼中也曾经历过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不过最终参加索赔的股民全部获赔。管辖权异议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不会对股民索赔的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律师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对股民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何拖延、躲避的办法无法最终避免法律责任。其他符合条件的汉王科技投资者在诉讼时效届满前(2015年12月21日)仍可参加诉讼。有望获赔的汉王科技投资者是:凡在2011年12月22日收盘时仍持有汉王科技股票(002362)的受损股民皆可加入索赔。

臧小丽律师提醒,投资者参加索赔应当准备的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汉王科技股票的对账单或交割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律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的,律师将进一步提供准备起诉的材料。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股东维权网

臧小丽律师

2014年4月21日

附:汉王科技投资者维权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010-57128755

手机:136 9153 1620

邮箱:343733997@qq.com

网站:股东维权网

网址:www.gudonglawyer.org.cn

单位名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邮编:100124 

 

 

附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迎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原告***诉申请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异议理由: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址及办公室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即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

  1. 重大涉外案件;
  2.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首先,本案并非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而本案原告为中国公民,被告为中国法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国境内,分本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境内诉讼程序处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本案除不具备涉外因素外,其争议标的额不大,案情也十分简单。因此,即使本案存在涉外因素,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重大涉外案件”,亦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本案并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的争议金额不高、社会影响不广、法律关系简单,并不构成任何“重大影响”。因此,该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样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该条第(三)项至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管辖的而确定。

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特提出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请贵院已发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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