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企亭、陆天耘等4名责任人)

  发布时间:2015-3-25 16:07:11 点击数:
导读: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企亭、陆天耘等4名责任人)〔2014〕82号  当事人: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新材),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655号,法定代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企亭、陆天耘等4名责任人)

201482号 

  当事人: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新材),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655号,法定代表人陆企亭。

  陆企亭,男,19403月出生,时任康达新材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

  陆天耘,女,19695月出生,时任康达新材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

  储文斌,男,196911月出生,时任康达新材董事会秘书,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达新材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达新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报告会后事项

  康达新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过程开始于2009年,于20111226日通过发审会审核(即过会)。2012316日,证监会印发了《关于核准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2012319日,康达新材向证监会报送《康达新材公司关于本公司发审会后重大事项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康达新材会后事项》)。2012330日,康达新材公告了《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同日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2012416日,康达新材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过会后至公司股票上市前,康达新材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具体为:20121月营业利润为-126.59万元,同比下滑174.38%2月营业利润为128.18万元,同比下滑67.64%201212月合计营业利润同比下滑99.7%;主要产品风电用环氧树脂结构胶的201211日至315日订单同比下滑37%。康达新材在《康达新材会后事项》中承诺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会后事项,也没有对截至当时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的事项另向证监会书面说明。

  二、上市公告书虚假记载

  2012413日,康达新材公告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在《上市公告书》中附了2012年度一季度财务报告。在这份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财务报告中,康达新材虚增营业利润3,718,480.73元,虚增后2012年一季度营业利润为8,178,798.08元,调增比例为83.37%。具体调整项目如下:营业成本调减1,800,000元,日常费用推迟确认1,136,462.20元,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未计入当期损益782,018.53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康达新材会后事项》、《上市公告书》、财务报告和凭证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达新材未按规定向证监会报告201212月份营业利润出现大幅下滑和公司主要产品订单下滑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违法行为。陆企亭和陆天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康达新材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中虚假记载营业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陆企亭和陆天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储文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康达新材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陆企亭、陆天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储文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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