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什么整治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

作者:石健 关月 来源:辽宁法制报 发布时间:2015-8-14 16:12:01 点击数:
导读:拿什么整治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  近日,随着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市公司涉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信息再次走进公众视野。随着证券市场繁荣活跃,虚假陈述…
拿什么整治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

  近日,随着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市公司涉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信息再次走进公众视野。随着证券市场繁荣活跃,虚假陈述也开始悄然流入市场。据了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回顾】汉王科技扮演的“虚假陈述者”

  对于持有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王科技)股票的中小投资者来说,2011年12月22日这天,是悲剧的一天。当汉王科技扮演了“虚假陈述者”时,股民们则吃了“哑巴亏”,有苦说不出。

  据了解,当年汉王科技股价逐渐下跌,从最高175元跌至一二十元,中小股民的股票迅速缩水。2011年12月22日汉王科技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稽查。

  时隔两年,2013年12月,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公告显示,汉王科技未披露其与汉王信息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汉王科技存在虚假陈述,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最早发生在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之日。

  2015年7月初,投资者张云(化名)诉汉王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原告张云要求民事赔偿金额高达137万元,张云的代理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说,案件或将协商调解解决。

  【现状】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院长阎世龙告诉记者,抚顺市顺城区,作为全市经济较发达地区,经济类案件较多。在今年开始受理的虚假诉讼案中,这种“立案慢、数量少、审理耗时长”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了。

  阎世龙表示,自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法院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缓解。“证券维权案或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案件数量多了、维权参与人数多了、立案速度快了、耗时少了,且处理方式多为庭外和解……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间不对等的博弈局面似乎在悄然改变着。”阎世龙这样说。

  针对汉王科技一案,有媒体曾指出,在汉王科技与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投资者损失因何所致?虚假陈述所涉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具体赔偿程度应如何界定?本案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等。

  阎世龙认为,不仅是在该案中,很多虚假陈述所涉案件,原告都会以“系统性风险引发大盘整体下跌”或“市场冲击导致业绩下滑”等为理由,辩称这是股价下跌股民亏损的原因。“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认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投资者只要是在虚假陈述持续期间买入相关证券,持有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并遭受了损失,那么,投资者便无需证明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探究】为何会有“虚假陈述”情况发生?

  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实施,这份司法解释对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诉讼方式、管辖法院、虚假陈述的认定条件、投资人的损失认定都作了规定。

  根据这份“司法解释”,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尽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但十余年来,中小股民的证券投资维权仍然困难重重。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2005年之后,立案难、耗时长、赔偿少,是证券维权案的普遍特征。在全国范围内,司法机关平均每年立案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不到10起。

  记者梳理“虚假陈述”的有关资料发现,早在2013年,证监会就曾公布一些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规问题。同时,公开质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何以如此胆大妄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严重,究其根源在于违法成本太低。

  有关人士认为,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至今逾10年,内容急需修改,才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民事处罚力度。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有这样的建议。首先,他建议取消或者限制《规定》中关于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使用。依《规定》,投资人对虚假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经过一个前置程序,即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前提。

  其次,修改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规定》明确,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参与虚假陈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和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利明认为,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责任自负的原则。他建议,这些过错方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允许非最终责任者向最终责任者追偿,按照过错分担责任,真正体现责任自负的精神。这样既不影响对投资者损失的赔偿,也更合理。

  再次,是裁是调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规定》第四条强调着重调解。王利明称,这几个字虽然不多,但是在运用中就产生了法院凡是虚假陈述,都希望通过调解来结案,实践中出现过度重视调解,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他认为,要强调自愿调解,只有当事人自愿调解才能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不能强迫,并不是只要是虚假陈述就必须调解。

  最后是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者损失填补机制。王利明认为,在虚假陈述里面,投资者可能因为虚假陈述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责任主体的资产可能又不足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特别是上市公司破产、上市公司高管自身财力有限等原因,使投资者最后的损失难以获得救济。为此有必要建立证券市场赔偿基金,作为投资者维权和补偿的基金,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一种物质的保证和基础。

  对此,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约,意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的“无缝”衔接,使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获得更有力的保障。

  【说法】“虚假陈述”面临怎样的法律环境?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对“虚假陈述”的诉讼之路虽然好走了,但是在现今的法律环境之下,仍然面临诸多问题。对此,记者采访了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军。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我国的证券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极少,主要分散于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主要有1993年的《股票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的义务主体主要为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中介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该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对欺诈客户行为规定了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现行《证券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但是已经有了框架性的原则条款,即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则主要是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要求,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除此以外,则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部分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赋予虚假陈述受害人于知情权受侵害时,可以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十分薄弱,2002年的司法解释适当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形式、诉讼时效、法院管辖权纠纷解决,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其规定了法院必须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那就是证监会及其派驻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以查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对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诉讼。2003年的司法解释则较为全面系统地作出了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民事责任方面的制度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中一些内容需要修订,以便适应新的证券交易市场发展。

责任编辑:高荔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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