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股民向宁波富邦索赔200万 已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来源:扬子晚报 发布时间:2012-12-3 13:20:29 点击数:
导读:[提要]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富邦,600768)因涉及重大诉讼事件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定期信息披露义务而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之后,22位股民委托多位律师向其提起虚假陈述维权诉讼,要求索赔经济损失…

   [提要]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富邦,600768)因涉及重大诉讼事件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定期信息披露义务而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之后,22位股民委托多位律师向其提起虚假陈述维权诉讼,要求索赔经济损失200多万元。

  已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符合条件股民仍可起诉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富邦,600768)因涉及重大诉讼事件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定期信息披露义务而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之后,22位股民委托多位律师向其提起虚假陈述维权诉讼,要求索赔经济损失200多万元。昨天,该案股民代理律师之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告诉扬子晚报记者,近日该案已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为正式庭审做准备工作,符合条件的股民仍可起诉索赔。

  证据交换当天,分别代理各原告的三位律师以及代理被告宁波富邦的两位律师不仅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举证质证,还对案件存在重大争议问题发表了各方意见。被告宁波富邦方面认为宁波富邦只是未在适当期限内披露相关事项,并没有作出任何虚假不实的陈述,并认为其未按时披露的涉诉事项实际上是宁波富邦原股东的历史遗留问题,与宁波富邦并无实质上的关系,其信息披露违法性质较轻,不足以对宁波富邦的股价走势造成影响。对此,原告方面律师回应称,宁波富邦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已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其行为并不仅仅属于不正当披露,宁波富邦在多个时点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定期报告也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了误导,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已明确载明其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故性质较轻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完全构成虚假陈述。同时,宁波富邦虚假陈述是事实,投资者造成损失也是事实,投资者方面已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如被告无相反证据,即应依法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悉,开庭当天,被告还提出另外两观点,一是原告的损失是其主观投资选择的结果,二是原告的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并就此提供了相关指数等证据,原告方面多位律师均表示无法接受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一致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导致。另据了解,开庭当天原被告律师就双方的调解意愿简单进行了沟通,被告方面目前尚无明确调解意向,庭前证据交换结束后,法庭将于近期安排时间正式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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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许峰律师介绍,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之间买入宁波富邦股票,在10月17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宁波富邦股票的投资者,可提起此次索赔,该案诉讼时效到2014年7月届满。投资者可直接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联系,地址:上海市欧阳路568号庐迅大厦23楼,电话:13701612286。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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