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汇纸业(600966)遭证监会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5-3-19 10:18:29 点击数:
导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当事人: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或公司),住所: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杨延智。  杨延良,男,1948年12月出生,时任公司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当事人: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或公司),住所: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杨延智。

  杨延良,男,194812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杨延智,男,19751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杨振兴,男,197911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长、董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金亮宗,男,19578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荆树兵,男,19595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王友贵,男,19631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聂志红,男,19734月出生,时任公司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关雪凌,女,196211月出生,时任公司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赵耀,男,19706月出生,时任公司独立董事,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胡安忠,男,19663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会主席,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李军,男,19694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张艳,女,197612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曹林,男,19736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孙吉,男,196810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金田宗,男,19677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郑先山,男,197511月出生,时任公司监事,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史霄,女,19766月出生,时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杨国栋,男,19779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博汇纸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博汇纸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

  2013年度,由于博汇纸业对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大量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等事项未及时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致使公司未能在2014430日前完成2013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博汇纸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2013年度第一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度,博汇纸业对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大量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等事项未及时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导致博汇纸业2013年度第一季度报告、中期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其中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减资产和负债,合并利润表少计财务费用多计利润总额,合并现金流量表虚减现金流入和流出。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

  三、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2013年度和20141月至6月,博汇纸业及其下属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大量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司财务资料、董事会决议、银行对账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博汇纸业上述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任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杨延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杨延智,董事长杨振兴,财务总监史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金亮宗、荆树兵、王友贵、聂志红、关雪凌、赵耀,监事胡安忠、李军、张艳、曹林、孙吉、金田宗、郑先山,董事会秘书杨国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博汇纸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

  二、对杨延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三、对杨延智、杨振兴、史霄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万元;

  四、对李军、金亮宗、荆树兵、王友贵、杨国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五、对聂志红、关雪凌、赵耀、胡安忠、张艳、曹林、孙吉、金田宗、郑先山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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