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3-19 16:22:03 点击数:
导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5]1号)      当事人: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股份),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769号,法定代表人为顾正。顾正,男,193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5] 1号)

                        

当事人: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股份),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769号,法定代表人为顾正。

顾正,男,1935年12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李芳英,女,1954年8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寇玉亭,男,1967年2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袁建新,男,1946年9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公司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王祥伟,男,1945年11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董事,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胡守钧,男,1944年1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尤家荣,男,1954年3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管彤贤,男,1933年3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毕东杰,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王敏,女,1966年3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监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金盛华,男,1959年10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监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方慧珍,女,1956年7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顾冰,男,1968年3月出生,时任神开股份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神开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袁建新、王祥伟、胡守钧、尤家荣、管彤贤、毕东杰、王敏、金盛华、顾冰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时,应神开股份、顾正、李芳英、寇玉亭、方慧珍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神开股份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神开股份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2010年到2012年,神开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神开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设备)在经营销售业务活动中,应部分客户要求为客户预开销售发票,在预开发票但尚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即提前确认销售收入,并暂估成本入账2012年底,神开股份一次性冲回了2010年到2012年度全部预开票但未发货的金额,其中,涉及以前年度的预开票但未发货的金额实际应调整以前年度收入和成本,但是,公司直接冲减了2012年的销售收入和成本。

上述行为导致神开股份2010年、2011年、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虚增2010年利润总额11,912,196.54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3.16%,虚减2011年利润总额55,641.84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0.06%,虚减2012年度利润总额11,856,554.72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8.79%。

  以上事实,有神开设备预开票申请书、合同、发货单、财务资料等材料,神开股份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神开股份及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神开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神开股份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顾正、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芳英、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神开设备总经理寇玉亭是对神开股份2010年到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神开股份时任财务总监方慧珍是对神开股份2011年、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神开股份时任董事袁建新、王详伟、胡守钧、尤家荣、管彤贤,监事毕东杰、王敏、金盛华是神开股份2010年到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神开股份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顾冰是神开股份2011年和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神开股份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理由:第一,公司先开票未发货即确认收入是会计处理失当,但均为真实交易,不存在虚假记载。第二,公司在2012年年度报告进行的一次性冲回处理,未追溯调整是因数据核算工作量大、时间紧,难以保证数据准确性等因素而进行的审慎处理,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同时考虑到避免美化2012年度财务报告、防止市场波动、避免损害投资者利益等因素,并且董监高并没有因相关会计处理获利,反而可能利益受损,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消除了全部影响,是积极的自我纠错行为。第三,先开票未发货即确认收入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处罚。

  我局认为,神开股份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违法事实是公司对相关经营模式财务确认时点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导致年度报告记载不符合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信息披露存在虚假,并不涉及公司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性问题。第二,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进行的一次性冲回会计处理,同样需要确定2010到2012年每个年度的预开票业务的发货情况,公司提出的核算工作量大、时间紧难以保证数据准确性等理由,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中规定的,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情形,至于公司提出防止美化财务报告、避免市场波动、避免损害投资者利益、董监高没有获利等因素,不能作为公司未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的理由。同时,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不仅未能消除公司2010年和2011年年报披露违法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反而造成了2012年年报披露的虚假,不能认定为企业的自我纠错行为。第三,神开股份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三年,到违法行为被发现一直没有有效纠正,公司提出的不予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不予采纳。

  除神开股份提出的申辩意见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提出如下申辩理由:第一,袁建新、王详伟、胡守钧、尤家荣、管彤贤、毕东杰、王敏、金盛华、顾冰提出在公司不负责财务工作或者对公司相关财务处理不知情,依赖于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无法发现年报披露相关问题,尤家荣提出其发现了2012年年度报告存在问题,并提出应当追溯调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二,袁建新、王详伟、毕东杰、金盛华提出,公司的主要违法行为发生距离被我局发现已经超过2年,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第三,顾正、寇玉亭提出行政处罚过于严格,处罚面过宽,未考虑公司没有财务造假的动机、没有获利等情况,未考虑公司重视投资者回报和投资者保护以及处罚可能影响公司发展等情况。第四,方慧珍提出,考虑其任职时间较短以及个人组织自查自纠的因素,请求减免处罚,顾冰提出公司及其本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请求不予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还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综合审查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况和上述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当事人曾经对神开股份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相关人员提出的不分管财务工作或者对相关财务处理不知情的申辩意见,不能构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理由。第二,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影响,不利于公司发展,公司一直注重投资者回报等相关情形,不是减轻或者免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三,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神开股份2010年到2012年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公司2012年年报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截至我局2013年11月对公司立案调查时,神开股份的违法行为终了并未超过2年。因此,相关人员提出的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行为性质、配合调查情况以及部分当事人任职时间等问题,我局充分考虑了相关申辩意见,合理确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幅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神开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顾正、李芳英、寇玉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方慧珍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对袁建新、王祥伟、胡守钧、尤家荣、管彤贤、毕东杰、王敏、金盛华、顾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5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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