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股份(600146)遭证监会行政处罚
证券代码:600146 证券简称:大元股份 编号:临-2015-050
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4 年 8 月 25 日,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沪专调查字 2014171 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26 日发布的《大元股份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4-065)。此后公司持续披露立案调查相关进展情况,公司又于 2015 年 6 月 9 日发布了《大元股份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5-037)。
日前,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2015] 14 号),现公告如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元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大元股份、洪金益、郑本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元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元股份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世峰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2012 年 9 月以 4,450 万元出售 6 个矿权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大元 股份未在 2012 年年报中如实披露。
2012 年 3 月,大元股份开始处理 2 个采矿权和 4 个探矿权。2012 年 9 月 19 日,大元股份董事会审议通过议案,出售世峰公司 6 个矿权给北方矿业,转让价 4,450 万元。截至调查日,6 个矿权因政策原因尚未完成转让手续。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北方矿业于 2011 年 5 月独资设立。2012 年 5 月 22日,大元股份实际控制人邓永新成为该公司持股 90%的第一大股东。
调查发现,北方矿业先期支付给世峰公司的 2,250 万元转让款中,1,950万元来自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永新未将其担任北方矿业大股东的情况告知大元股份或董事会,2012 年 9 月大元股份董事会在审议有关事项时,未将世峰公司与北方矿业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对待,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有关临时公告未将北方矿业披露为关联方,大元股份 2012 年年报未将北方矿业列为关联方。
世峰公司从上述交易中实现净利润 4,450 万元,按照大元股份对世峰公司持股 52%计算,该笔关联交易大元股份实现净利润 2,314 万元(大元股份 2012 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 1,105.78 万元)。
二、大元股份子公司北京大元益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元益祥)
2012 年 5 月以 996 万元向北京京通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海)收购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锦矿业)部分股权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大元股份未在 2012 年年报中如实披露。
2012 年 5 月,大元股份和京通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京通海持有的黔锦矿业 0.49%股权,交易价 996 万元,由大元益祥完成后续交易,支付 996 万元给京通海。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京通海公司于 2002 年 1 月设立。2011 年 12 月,邓永新的哥哥邓永祥成为第一大股东,并一直担任该公司监事。
调查发现,大元股份和京通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交易未经董事会审议,由大元股份原董事长洪金益签署通过。2012 年 5 月 21 日,大元益祥划款 996 万元给京通海。邓永新未将邓永祥控制京通海以及长期担任该公司监事等情况告知大元股份或董事会,大元股份 2012 年年报未将京通海列为关联方。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借款协议、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邓永新作为大元股份实际控制人,未如实告知上市公司有关情况,以致大元股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认定其为对大元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大元股份董事长洪金益、董事郑本席、董事会秘书李志昊在审议 2012 年年报的董事会会议上未就相关事项给予合理关注,未勤勉尽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大元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二、对邓永新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三、对洪金益、郑本席、李志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出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且未认定公司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欺诈发行行为,公司未触及《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13.2.1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退市情形,公司股票不会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公司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7 月 17 日
证券维权律师-臧小丽博士
臧小丽律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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