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姚国勇、廖福澍)

 来源:中国网 发布时间:2013-7-29 12:37:06 点击数:
导读:当事人: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姚国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

    当事人: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姚国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廖福澍,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深圳鹏城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姚国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廖福澍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二、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姚国勇、廖福澍。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姚国勇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深圳鹏城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履行了审计程序。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廖福澍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在执行审计过程中未违反审计准则,无过错行为。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廖福澍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因此,我会对于姚国勇、廖福澍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会对姚国勇、廖福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深圳鹏城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姚国勇、廖福澍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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