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存争议 中弘地产(科苑集团)民事赔偿首次开庭

作者:证券时报记者 文雨  发布时间:2011-5-10 11:10:34 点击数:
导读:  近日,由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律师、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张瑜律师代理的股民诉中弘地产(原科苑集团,代码000979)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合肥中院开庭。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对…

  近日,由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律师、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张瑜律师代理的股民诉中弘地产(原科苑集团,代码000979)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合肥中院开庭。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对虛假陈述实施日存有争议。

  被告方认为,实施日应开始于上市后第一次年报公布日。原告方则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科苑集团自2000年5月发行上市开始起就存在虚假陈述,故实施日应开始于上市日。另外,被告方认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受系统风险影响。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要求双方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举证。

  2005年4月29日,科苑集团公布《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其2001至2003年度的重大财务会计差错作出更正。同年6月16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科苑集团违反证券法的情况。9月20日,科苑集团因深交所对其公开谴责而公布《致歉公告》。2010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科苑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日为2010年7月2日。2010年4月30日,更名后的中弘地产公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据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科苑集团存在如下违法行为:首先,自2000年5月发行上市开始,未按规定披露证券投资。其中,有2.98亿元为募集资金,未在2000年至2002年的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其次,2000年至2003年,将未回收的证券投资资金虚构为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第三,2000年至2003年,未按规定披露银行借款;第四,2000年至2003年,将未入账借款利息虚构为在建工程;第五,2004年,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重大担保。这些行为已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行为,故中国证监会对科苑集团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级市场观察,科苑集团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后,公司股价从上市时最高价37.66元,到虚假陈述揭露日收盘价近2元,投资者损失惨重。“对此,科苑集团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一欣律师称,“虽然科苑集团之后进行了重组、变更了实际控制人并变更公司名称,但这不影响中弘地产作为合法的公司承继者,对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实际控制人进行重组时,投资者索赔的或有法律风险理应计入重组成本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科苑集团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2000年6月16日公司股票上市日,至2005年4月29日公司刊登《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则为2005年4月29日。故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为2005年4月29日前曾买卖过、并至2005年4月29日仍持有过科苑集团股票,且之后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者。

  包括郑名伟、宋一欣、张瑜律师在内的原告代理律师纷纷表示,“我们继续向广大权益受损的中弘地产投资者,征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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