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国创(6000145)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8-27 15:21:06 点击数:
导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号当事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能源),原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倞菲。周剑云,男,1979年3月出生,时任国创能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号
当事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能源),原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倞菲。
周剑云,男,1979年3月出生,时任国创能源董事长、总经理。
田盛为,男,1975年12月出生,时任国创能源董事。
陈剑,男,1961年2月出生,时任国创能源财务总监。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王强,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国创能源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国创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剑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国创能源、周剑云、田盛为、王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国创能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2年5月4日,国创能源与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普)、陈世达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国创能源推进定向增发股票购买美国TPI公司资产(美国纳西煤矿资产)事宜。无论定向增发是否成功,陈世达都承担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相关费用。江苏帝普为收购美国纳西煤矿资产的运作平台和定向增发相关工作的实施平台,指定其上海分公司为具体的费用代收方和代付方。
2012年6月20日,陈世达、贵州阳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洋矿业)、国创能源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陈世达委托阳洋矿业融资10亿元,用于参与认购国创能源定向增发份额以及定向增发收购资产的费用,国创能源为陈世达提供监管账户,并对此次融资资金进行监管。同日,阳洋矿业、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道)、国创能源签订《融资服务框架协议》,约定阳洋矿业委托上海优道融资10亿元。国创能源为阳洋矿业提供监管账户。
2012年2月22日,国创能源五届董事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全资收购江苏帝普的议案。2012年4月1日,江苏帝普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法人独资)。国创能源2012年年报中列示江苏帝普为国创能源的全资子公司,但国创能源未将江苏帝普上海分公司为实现备忘录和两协议的账户资金往来、费用纳入到会计核算,导致国创能源2012年度合并报表未分配利润增加1,194,199.38元,其中资产增加966,556.76元,负债减少227,642.62元。
2014年4月30日,国创能源对2012年财务报告会计差错进行更正,追溯调整后2012年年报的净利润为1,652,229.15元(2013年3月12日国创能源披露2012年年报的净利润为2,846,428.53元),调整后2012年公司虚增利润1,194,199.38元,占当期(2012年度)净利润的72.28%。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创能源2012年年报和2013年年报、国创能源的相关协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国创能源等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国创能源等的违法行为,时任国创能源董事长、总经理周剑云,时任董事田盛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陈剑,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王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剑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国创能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法也没有去公司上过班;其二,其没有参与过公司合并报表的编制,没有看过公司合并报表,没有在合并报表上签过字。据此,陈剑请求我局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陈剑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国创能源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陈剑先生为公司财务总监的议案》,2012年7月陈剑接手国创能源财务总监后,到贵州证监局汇报公司复牌事宜;2013年6、7月,其到贵州证监局参加2013年辖区上市公司高管培训;在国创能源工资表中有“陈剑”名字,职务为“财务总监”;国创能源公司员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明细中,财务总监一栏有陈剑签名;相关人员证言证明陈剑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其二,国创能源2012年年报中披露财务总监为陈剑,且有其在财务机构负责人一栏签名,对此,陈剑未提出过异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我局决定:
一、对国创能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周剑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田盛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罚款;
四、对陈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王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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